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7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11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男竊盜,共叁罪,各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
二、犯罪事實:陳信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00年3月25日下午2時19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號4樓之工廠內,竊得 陳德興 所有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1部及銅線若干;㈡100年5月6日下午4時50分許,在上址處復竊得銅線5軸(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㈢100年5月7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29之2號及29之3號巷子旁,竊得 莊志慶 所有排風扇5顆(價值約4萬元),嗣經陳德興、莊志慶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陳信男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陳德興、莊志慶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及證人 戴陳麗珠陳璇禎 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
㈢陳德興指認陳信男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戴陳麗珠指認陳
信男之相片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涉案車輛照片共4張、陳德興遭竊盜案現場照片共10張、莊志慶工廠遭竊盜案現場照片共1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畫面共8張、陳信男涉竊盜現場及證物照片共13張。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個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為本案竊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動機、犯罪造成之損害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