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10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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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10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1082號原告 游忠亮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 律師複代理人 周嬿容 律師被告 謝瑞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主張:㈠原告與被告婚後,於民國86年間,被告從事保險業務,為
了業績,接連為原告、子女 游乙慈 、 游顓丞 及原告之父母親投保,年繳保險費達新台幣(下同)80萬元。此外,又目瞞著原告於86年間借款予因直銷而認識的友人 陳弘毅 、 莊碧雪 二人,本金含利息高達590萬元,而遭倒債未還,將夫妻二人多年所得揮霍殆盡。
㈡被告自從事新光保險公司之工作以來,每日早出晚歸,經
常半夜才回家,家事均為原告所包辦,被告長期疏於照顧家庭,且不知自我反省,反時常以高分貝之語音數落原告之不是。被告復將原告辛苦賺取之金錢擅自借貸他人,或借名投資股票,血本無歸,使家庭陷入經濟困難而產生恐慌,兩造為長期積怨,冷戰多年。又原告每於購買新車貸款還清之日,即購買新車,十分奢侈,而被告一部車開了十多年,因安全問題要換購新車時,被告卻告以用十年車齡的車子來替換即可,可見被告自私自利。
㈢兩造婚姻因上述原因產生重大裂痕,致原告自94年起離家
出走在外生活迄今,兩造已長達6年未共同生活,原告在外罹患重大疾病時,被告亦未予關心,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是本件已有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則聲明請駁回原告之訴。並以:我否認原告所說的內容,本件是原告自94年8月1日不告而別,迄今都沒有回到家裡,只有在98年暑假時有回來住半年,因為原告的腳受傷,住到99年初的過年後又走了。我晚上10點前都會趕回來接小孩。我希望可以和原告維持婚姻關係,因為婚姻對我而言是非常重要的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因兩造婚姻關係已經破裂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被告則抗辯兩造間婚姻之破裂係原告之離家行為所致,原告不得請求離婚等語。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應係兩造間婚姻破綻之事由是否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又若夫妻雙方均需負責時,責任程度之輕重為何?合先敘明。
㈡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為兩造所是認,並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二紙在卷可證,首堪認屬真實。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家人投保大量保險,致保險費負擔過
重,又借款予友人遭倒債未還,投資股票失利等情,固據其提出支票影本一紙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等件為據,然縱其主張係屬真實,亦屬夫妻間因不當之理財行為所致夫妻財產之損失;而就原告所指被告為家人大量投保部分,固需支出相當之保費,惟各該保單亦有相當之價值,可提供風險保障,亦可以保單質借取得資金週轉;至被告借款及投資股票部分,因投資本有相當之風險,亦深受景氣、環境之影響,被告投資失利之情,縱認屬實,亦難遽認必屬被告之過失。況且,兩造於婚姻關係中受有財產之損失,苟非一方花天酒地、任意揮霍所致,則此種損失是否必然造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非無疑。而原告自承其本人於94年間主動離家,除於98年暑假至99年間曾回家與被告同居外,迄今未歸等情,是縱令被告於婚姻關係中投資、借款失利,致家庭經濟較為拮据,然原告不思共同解決,反驟然拋下妻子、兒女、父母,不告而別達六年之久,復未負擔家計,衡諸吾國社會常情,所為已甚不當。是原告依上開情事指摘兩造婚姻之所以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應全由被告負責云云,實難認屬合理。
㈣再者,依證人即原告之父 游金元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
是我的兒子,被告是我媳婦,以前兩造住在二樓,後來原告自己離家,也沒照顧家庭。原告說被告去保險公司上班之後,每天都很晚回家,這是事實,但這是被告的工作,本來就要賺錢。現在兩造的小孩都在上課,回家就跟我們阿公、阿嬤一起吃飯。原告從94年就搬出去,是他自己出去,偶而有聯絡,但是都沒有說什麼。被告有關心原告,原告生病時有回家住,照我當家長的看法,原告自己搬出去五、六年,沒有一起住,是原告比較不對等語。再參照證人即原告之母 游廖杏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先生所言屬實,被告從事保險業,是為了要賺錢,保險業本來就會工作的時間比較長,又不是從事不正當的工作。兩造家裡的開銷是他們夫妻負責,大部分都是被告負責,買賣東西都是被告在做,煮飯給小孩吃以及載小孩去上學都是被告在做,原告這五、六年都沒有照顧家裡。以我做母親及婆婆的身分,我覺得原告搬出去住五、六年,是原告過失比較大,過年的時候只有回來包1萬元紅包給兩老,給小朋友
2千元的紅包,去年過年的時候沒有在家吃飯,之前有在家吃飯,可是吃飽就走人。我希望兩造不要離婚,因為被告會孝順我也會照顧小孩等語以觀,並考量證人游金元、游廖杏分別為被告之父、母,血濃於水,衡情自無曲詞迴護被告之可能,是渠二人所為證言自屬可信,從而,已足認本件原告離家出走長達六年,所致兩造婚姻之破綻,應由原告負較大之責任,殆無可疑。
㈤綜上調查,兩造婚姻因原告離家六年,固難謂無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惟此一事由大部分均應歸責於原告行為所致,被告責任較輕,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映鈞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