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18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勁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78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勁毅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李勁毅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5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5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5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8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8月15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6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99年9月24日下午某時,前往 羅墀璜 址設臺北縣板橋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街30之2號12樓之5住處頂樓加蓋房屋,徒手拉開該加蓋房屋鋁門落地窗,踰越該安全設備侵入上開加蓋房屋內,竊取羅墀璜所有之硬幣總計約新臺幣5、6千元,洋酒5、6瓶,得手後逃逸。嗣羅墀璜於同日晚間9時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蒐證,在現場錢甕上採集可疑指紋,送請鑑識比對結果,核與李勁毅之指紋建檔資料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墀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勁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墀璜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25日刑紋字第1000068217號鑑定書1份、相片3張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憑。
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8日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之法定刑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準此,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已增加得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另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修正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被告行為時,並非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所為並不該當於其行為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其所為雖該當於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之加重竊盜,仍不能以該條款相繩,附此敘明。
四、按落地窗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安全設備,被告踰越落地窗進入告訴人住宅,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另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徒手拉開該加蓋房屋鋁門落地窗,踰越該安全設備侵入上開加蓋房屋,其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揆諸前開說明,不另論刑法第
306條之侵入住宅罪,附此敘明。另被告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5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5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58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8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8月15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6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不思悔改而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物品,對告訴人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並斟酌其竊得財物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