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6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6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634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力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六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力維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管檢字第0九七00一一二六八號函所述: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屬中樞神經抑制劑,依據Ellenhorn'sMedi
calToxicology第二版記載:愷他命在醫療上常做為手術麻醉用藥,可導致鎮靜、靜止不動、失意及止痛等作用。也可產生不尋常的類似催眠狀態,使施用者在非睡眠狀態下,產生與現實環境分離的感覺。依據Meyler'sSideEffectsofDrugs第十三版記述:愷他命也會使施用者產生心跳加速、高血壓、心律不整、夢魘、精神錯亂及迷幻等症狀。本件被告施用毒品K他命,業據其供承在卷,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年九月二十三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而依卷附觀察紀錄表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所載,其為警查獲時,出入車門困難,無法在劃定之直線上正常行走,未通過平衡檢測;且受訊問時精神恍惚,腳步不穩,手腳顫抖,顯然已受毒品之影響,手腳動作不協調,顯然無法正常駕駛車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劉力維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法定本刑等規定,業於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一0000二六三九一一號令修正公佈,於同年十二月二日施行。其修正前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法定本刑,就有期徒刑之部分由修正前「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則由修正前「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並增列「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處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K他命,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施用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4865號被告劉力維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77之5號3樓之1居臺北市○○○路○段○○巷○○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力維於民國100年9月6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6樓之居所施用第三級毒品K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高雄市○○區○○街77之5號3樓之1之住處,嗣於翌日(7日)上午1時許,行經國道1號公路南向27公里處之新北市○○區路段,因精神恍惚,無法安全駕駛,竟將其所駕駛之車輛停置於高速公路中線車道上。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發現劉力維眼神呆滯、鼻孔口留有疑似毒品之白色粉末殘渣痕跡,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Ketamine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力維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9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移送煙毒麻醉藥品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
(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汽機車駕駛人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
(四)現場採證錄影光碟1片。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力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檢察官絲漢德
吳秉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書記官王沛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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