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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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01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周東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528號),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緩字第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東漢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緩刑4年,於110年10月16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4年5月20日,以114年度中簡字第766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30日,於114年6月20日確定。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悛悔遷善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查,受刑人目前住所地在嘉義縣布袋鎮,本件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銷緩刑之聲請,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0年10月12日,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緩刑4年,於110年10月16日確定。然其於緩刑期內,故意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4年5月20日,以114年度中簡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114年6月2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確定乙節,應堪認定。
㈡惟受刑人所犯前案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後案則係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案件,前後案雖均是故意犯罪,然罪質皆不同,犯罪類型迥異,犯罪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不相同,於犯罪手段、目的,復無何關聯性及類似性。又依後案判決,可知後案犯罪情節係受刑人騎乘向他人借得之懸掛變造車牌機車,且受刑人坦承全部犯行,就此足認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惡性尚非重大,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受刑人雖於緩刑期內再犯後案,惟罪質、犯罪情節均與前案有別,受刑人並非再犯類似犯罪或對相同被害人再次犯罪,應屬偶發之單一事件,尚難因受刑人有後案犯行,即遽認其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或因而推斷前案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綜上,受刑人主觀上顯現之反社會性及惡性尚非重大,且聲請意旨亦未具體指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從而,本件卷內既無具體事由足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成效,自難認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方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