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3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62
5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6年6月2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其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密碼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8年2月中旬某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之小北百貨前,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下稱帳戶資料)交付予年籍姓名不詳綽號「榮淵」之成年男子(下稱「榮淵」)。嗣取得上開乙○○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98年4月27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甲○○自稱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書記官,並向甲○○佯稱:甲○○之帳戶遭他人利用為人頭帳戶,該帳戶需被監管云云,致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98年4月28日10時12分許,前往位於嘉義市○○路○○號之土地銀行嘉興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乙○○上開土地銀行鳳山分行之帳戶內,嗣甲○○察覺受騙,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院用以認定本案事實所憑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未曾聲明異議,被告則並同意將之作為證據(見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2723號卷第14頁),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上開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上揭帳戶資料交予「榮淵」,榮淵並給予其3,000元之事實,但辯稱:其係因要找工作才將帳戶資料交予「榮淵」,而3,00
0元則係事後公司透過「榮淵」給其之生活費,其無幫助詐欺之意思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甲○○於上揭時、地,因受詐騙集團成員行騙而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將10萬元匯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頁),復有卷附之甲○○所提出之98年4月28日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土地銀行98年5月18日鳳存字第0980000743號函暨所附之上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至第17頁),是被害人甲○○遭人詐欺取財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偵訊中雖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意,惟其業已供承:當時其因缺錢使用,透過朋友介紹將帳戶賣給「榮淵」,其於98年2月中,在鳳山市○○路的小北百貨前,將銀行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榮淵」之成年男子,「榮淵」當場給其3,000元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797號〈下稱偵卷〉第5頁、第6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上揭辯詞,顯與其於偵訊之供詞情節迥異,是否可信,實非無疑。
(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係因要找工作,才將上揭帳戶資料交予「榮淵」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是很想要1份工作,朋友介紹「榮淵」給其認識,「榮淵」跟其說可以幫其介紹類似搬運貨物之工作,公司還透過「榮淵」給其3,000元作為生活費,但「榮淵」其從未帶其至公司,其也不知道薪資的多寡、工作之時間及詳細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被告上揭所辯情節,業與一般求職之人通常係在明確且地點固定之公司行號、仲介場所由公司人事主管面試等情有別,且被告就上開所應徵工作之內容,僅能大致描述係從事搬運貨物工作,至於工作之時間、地點、薪資、詳細工作內容等具體、細節事項均無所知,亦有可疑;復被告與「榮淵」僅認識半年,彼此間並不熟識乙節,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8頁、19頁),衡情被告豈有僅據「榮淵」之片面之詞,即冒然將與個人金融理財關係密切之上揭帳戶資料任意交由他人使用之可能;再被告雖另辯稱:3,000元係公司透過「榮淵」給其之生活費云云,惟查,被告尚未至公司從事任何工作乙情,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是細繹被告上開所述,其尚未工作卻即得以取得報酬,亦與社會常情不合;至被告雖另辯稱:其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榮淵」,是因公司要求提供云云,然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倘該公司有將薪資匯入被告帳戶之需要,亦僅取得被告之帳戶存摺影本即可辦理,並無要求被告另行提供該帳戶之印章、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之必要,然被告卻願甘冒帳戶內之金額遭人領走之危險,一併交付提款卡、密碼等物予「榮淵」,亦顯有悖於常情。綜上,可知被告之上揭辯詞,實有諸多違常之處,要不足採。
(四)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
2項定有明文。再近來新聞媒體,對於犯罪者常大量收集他人存款帳戶,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一般人已可預見此等重要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查被告係高中畢業之成年男子乙情,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頁),是被告對於上情殊無不知之可能,此可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當時有覺得奇怪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復於偵訊時自承:當時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其也有懷疑會被拿去做不法之使用等語(見偵卷第5頁)而明,足見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際,顯就對方會利用其帳戶作為財產犯罪工具,有所懷疑,是被告猶任意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給予他人使用,則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騙被害人之詐騙集團成員如何犯罪,惟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將被告提供之帳戶供作提領不法詐騙款項之用,顯然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則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本案被告雖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使用,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而於96年6月2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但隨意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犯罪使用,造成遭詐騙之人追查贓款之困難及司法機關追緝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對於社會治安具有相當之危害性,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及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經濟能力、學歷,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王宗羿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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