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凱秀園海鮮餐廳(設:苗栗縣○○鎮○○里○○路○○○號)負責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起至八十八年二月間止,明知錄有「苦酒落喉」歌曲之VCD光碟片,該首歌曲係未經著作權人有容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許可公開上映、演出之音樂著作,竟擅自以該VCD光牒片,供凱秀園海鮮餐廳營業場所內不特定客人點唱,公開上映、演出之用,侵害有容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著作財產權,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在凱秀園海鮮餐廳內,為警會同有容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員 林進東 查獲,扣得上開光牒片一片、「苦酒落喉」代碼一0二0號點唱歌本一張。案經有容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訴請偵辦,因認被告乙○○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嫌。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伊購買電腦點唱機時即附贈有扣案之光牒片,當時出售之正義電器行人員指稱該光牒片為有版權之物,且伊並未將該光牒片提供予客人點唱,該電腦點唱機僅係伊等員工私底下休閒時所用,若在餐廳消費時欲點唱歌曲,係由現場樂師演奏供點唱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嫌,無非係以後述之論述為其主要論據:
(一)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有容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林進東、丁○○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綦詳,且證人即該餐廳現場經理 羅仕明 亦證稱被告有前揭違法公開上映、演出侵害著作權情事等語明確,並有告訴人有容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相關著作財產權授權證明及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察合格證明書等在卷可稽。
(二)另有前開光牒片一只及「苦酒落喉」代碼一0二0號點唱歌本一張扣案足資佐證。
三、(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亦著有判例。
(二)又按「音樂著作」及「視聽著作」為不同之著作,此觀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分別為例示即明。又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亦載有明文。而一般之電腦伴唱機,乃係得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利用該音樂著作,而作成無人演唱之「電腦MIDI音樂程式」(即音樂設備數位介面)伴唱機,於點唱時,經由電腦輸出另行錄製之靜態畫面影像或另以VCD輸出另行錄製之動態畫面影像作為背景,再以伴唱程式出現伴唱音樂,同時將音樂著作之歌詞顯示在畫面上,而成為獨立之「視聽著作」。據此,「音樂著作」與一般電腦伴唱機業者製作之「視聽著作」乃為型態截然不同之著作,惟兩者間仍有相當之關連性,即該電腦伴唱機業者製作之「視聽著作」如欲利用他人之詞曲「音樂著作」,乃必需得該詞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
(三)再者,「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乃分屬不同性質之著作財產權權能,所謂「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接收訊息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或無線電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而「公開上映」係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另所謂「公開演出」則係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觀眾傳達者,亦屬之。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八、九款分別有明文為定義。依前開定義,所謂「公開播送」乃分為無線播送、有線播送或其他器材播送。而所謂「無線播送」係以公眾接受訊息為目的,以無線通訊之方式傳達著作內容,例如電台及無線電視之廣播播送;而所謂「有線播送」亦係以公眾接受訊息為目的,惟以有線電氣通訊之方式傳達著作內容,例如有線電視系統之播送。因此,「公開播送」之播放者與接受訊息之觀眾或聽眾乃分屬不同之地點。反之,「公開上映」則係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亦即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將視聽著作內容以影像再現於現場或現場以
外一定場所之公眾,例如在電影院、餐廳、KTV店、旅館房間...等場所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放映視聽著作。因此,「公開上映」之播映者與收看者都在同一現場。又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著作人專有公開上映其視聽著作之權利」,是詞曲「音樂著作」並無「公開上映權」甚明。公訴人認被告係以「公開上映」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音樂著作」,容有誤會,先予敘明。另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著作之權利。著作人專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其表演之權利。
但將表演重製或公開播送後再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者,不在此限。故「視聽著作」亦無「公開演出權」。另同法第二十四條則規定:著作人專有公開播送其著作之權利。但將表演重製或公開播送後再公開播送者,不在此限。足見詞曲「音樂著作」及「視聽著作」均有此「公開播送權」。
四、經查:
(一)「苦酒落喉」一首詞曲之「音樂著作」,係原著作財產權人 謝順福 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將著作立約授權予有容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利用,期間至九十年五月四日止,有詞曲代理合約書一紙及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察合格證明書在卷可稽。準此,告訴人有容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就「苦酒落喉」一首詞曲確有著作財產權人所具有之權能無疑。惟核,前開扣案之光牒片上除標有「UXbb─708」之文字外,並無其他記載,而該片經播放結果,畫面中除音樂及動態風景、人物外,亦無任何字幕或文字敘述,此為本院查勘屬實,一見容易使人信為測試電腦伴唱機之試用贈品之類,參以証人即出售該電腦伴唱機之正義電器行人員丙○○到庭結證:該扣案之光牒片確係被告購買整組之電腦伴唱機時,代理該電腦伴唱機之廠商所附贈在該組點唱機中等情(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則該光牒片為被告購買整組點唱機時所附贈一情應為實在;又查,代理該點唱機進口之廠商在附贈該只光牒片時,向批貨之正義電器行人員丙○○陳稱:係正版、有版權的,並經丙○○轉述與被告等語,亦為丙○○結證屬實(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及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則上開光牒片因本身並無任何註記,一見即信為贈品,已如前述,再加上贈送之廠家說明該片為有版權之光牒片,是顯然無從懷疑該光牒片之內容有違反著作權之情事,此外,又查無該電腦伴唱機業者有告知或明示該光牒片之內容有違反著作權法一情,被告在不知情之下使用該光牒片,難認已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
(二)況查,公訴意旨係認被告以該光牒片放置在電腦伴唱機中供不特定客人點播而「公開上映、演出」之方法侵害著作權人即告訴人有容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已如前述。而被告是否有在公開上映上開電腦音樂伴唱之光喋畫面時,現場提供演唱器材(例如麥克風、喇叭...等)供不特定客人「公開演出」「苦酒落喉」詞曲「音樂著作」部分,業據被告否認,辯稱未曾有客人點唱過「苦酒落喉」此首歌曲等情;而證人即餐廳現場經理羅仕明於偵查中亦證稱:印象中沒有播放過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茲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關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刑事處罰規定,乃為實害犯,必有實際之侵害行為,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始構成該罪,此觀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或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即明。今扣案之點歌本一張上即有多達一百八十首之歌曲,有該歌本一張扣案可佐,實難據此即推定曾有不特定客人確曾利用被告播放上開光牒片「公開上映」電腦音樂伴唱之視聽著作時,以被告現場提供之演唱器材(例如麥克風、喇叭...等)「公開演出」該光牒片內被利用之「苦酒落喉」此首詞曲之音樂著作之情事。況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自不得以推定之方式認定犯罪事實。且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亦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據此,自不能僅以被告有該只光牒片即遽以擬制、推定之方式認定必有不特定之客人「公開演出」該光牒片內顯示之「苦酒落喉」詞曲「音樂著作」之事實,否則告訴人豈非只需查知業者所使用之電腦伴唱機內電腦音樂伴唱「視聽著作」或光牒片中有「苦酒落喉」一首詞曲之「音樂著作」時,即可以擬制、推定之方式直接認定有不特定之客人「公開演出」該詞曲「音樂著
作」之事實,此顯與首揭規定與判例之意旨不合。況一般餐廳業者(包括被告)、KTV店業者或「公開上映」「視聽著作」之業者所經營之場所均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倘欲蒐證業者提供演唱器材(例如麥克風、喇叭...等)供不特定客人「公開演出」「苦酒落喉」詞曲「音樂著作」之事實,當非難事,自不能反課以被告應舉證證明無人公開演出該詞曲事實之責任。況被告縱提供演唱器材(例如麥克風、喇叭...等),惟倘無不特定之客人曾「公開演出」前揭詞曲音樂著作,被告自無從就此不存在之事實加以舉證,故此乃犯罪事實必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否則即不能遽為有罪推定之精神所在。就此,告訴代理人林進東雖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會同警員前往查獲,扣有點歌本一張及光牒片一只,並於查獲時現場拍攝蒐證錄影帶一捲可證。惟當時並無人唱歌,歌曲係從電腦內叫出來等情,為查獲警員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稱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依此,顯無從直指被告已有公開播放上開光牒片之事實。是以本件尚無證據足證被告確已將該光牒片顯示之視聽著作公開播放,自不得因有公開播放之器具(電腦點唱機及螢幕等)而推論被告已有公開播放之行為,本件被告縱明知或可得而知公開播映須經著作權人授權同意,未經同意下不得播放,惟本件並無公開播放上開「苦酒落喉」詞曲之證據,至嗣後為告訴人代理人及警員前往現場時點播,乃其自行點唱而播放,應與被告無關,尚難以此蒐證行為,遽論被告自始即有此犯行。
五、綜上,並無從認定被告有明知前揭光牒片之內容侵害他人著作權而仍加以公開上映之犯意,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提供演唱器材供不特定之客人「公開演出」該詞曲「音樂著作」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被告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情事,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核屬犯罪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周淡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尤旗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