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六六號
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之光碟片壹片,及點唱歌本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丙○○係苗栗縣○○鎮○○里○○路○○○號「凱秀園海鮮餐廳」之負責人,明知「苦酒落喉」歌曲係有容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有容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至十一月間起,至農曆之八十七年年底止,未經有容公司之授權或同意,在其所經營之前開「凱秀園海鮮餐廳」,連續多次提供該餐廳之電腦點唱機,擅自將錄有「苦酒落喉」歌曲之VCD光碟片,供餐廳內不知情之不特定顧客點唱,而利用各該不知情之顧客公開演出,以此方式多次侵害有容公司之上開音樂著作財產權。嗣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由有容公司職員甲○○會同警員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光碟片一片,及登載「苦酒落喉」點唱代碼(即一○二○號)之點唱歌本一張。
二、案經被害人有容公司訴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雖坦承伊係前開「凱秀園海鮮餐廳」之負責人,亦承認告訴人有容公司人員甲○○曾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會同警員在伊所經營之「凱秀園海鮮餐廳」查獲錄有「苦酒落喉」歌曲之VCD光碟片一張及登載「苦酒落喉」點唱代碼(即一○二○號)之點唱本一張,惟被告丙○○堅決否認伊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此片光牒片係伊於八十六年十月至十一月間,向正義電器行購買電腦點唱機時,隨機附贈,當時正義電器行人員有指稱該光牒片係有版權之物,伊實不知該光碟片錄製「苦酒落喉」歌曲未獲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且伊亦未將該光碟片提供予餐廳客人點唱,該電腦點唱機與光碟片僅供餐廳員工私下休閒使用,顧客如欲在餐廳點唱歌曲消費時,均係由樂師現場演奏以供點唱,伊實未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嫌等情。
二、第查:(一)「苦酒落喉」一首詞曲之「音樂著作」,係原著作財產權人 謝順福 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將著作立約授權予有容公司利用,期間至九十年五月四日止,有詞曲代理合約書及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各一紙在卷(見搜索卷第七頁及偵查卷第三五頁)可稽。準此,告訴人有容公司就「苦酒落喉」一首詞曲確享有音樂著作財產權,應屬無疑。(二)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綦詳。證人即「凱秀園海鮮餐廳」之現場經理 羅仕明 於警訊中已承認該餐廳有利用電腦點唱機播放扣案之VCD光碟片供顧客娛樂(見偵查卷第十五頁)。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經檢察官訊問時,復證實:「到去年(即八十七年)還有播放,但到了今年(即八十八年)農曆年後,我們請了現場樂師伴奏就沒有播放」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即被告於警訊時亦供稱:「該伴唱機內確實有此歌曲無誤,但該部伴唱機已經沒有在使用,因該公司所有權人沒授權可以在公開場所播放或演出,我已經沒有再使用,改變使用樂師彈唱伴奏」、「我知道(未經別人同意擅自於公開場所播放別人著作之歌曲是違法的),所以我已經沒有使用該部電腦伴唱機供客人點唱,改用樂師現場彈奏伴唱」(見偵查卷第三、四頁)等情。顯見羅仕明前開所證應屬實在。被告自八十六年十月至十一月間購入上開光碟片與電腦點唱機後,到農曆之八十七年年底止,有在其所經營之前開「凱秀園海鮮餐廳」提供電腦點唱機及錄有「苦酒落喉」歌曲之前開VCD光碟片,連續多次供餐廳內不知情之顧客點唱,而利用各該不知情之顧客公開演出,其情甚明。被告提供電腦點唱機及錄有「苦酒落喉」歌曲之前開VCD光碟片供顧客點唱之期間幾達一年半,其所營事業為餐廳,出入顧客甚多,自堪認定應有顧客多次點唱上開「苦酒落喉」之歌曲。復參酌證人即正義電器行負責人 黃政雄 於原審訊問時,雖證明其於販賣電腦點唱機予被告時,有告知光碟片係有版權,但經原審訊問黃政雄相關之授權來源資料,黃政雄卻無法提出(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及前開扣案之光牒片上,除標有「UXbb─708」之文字外,並無其他記載,不但無新聞局核可字號,更無出版公司之相關標示,實難令人誤認此係有版權之VCD光碟片等情以觀,被告所辯上情,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復有前開光碟片一片,及登載「苦酒落喉」點唱代碼(即一○二○號)之點唱歌本一張扣案可佐,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音樂著作」及「視聽著作」為不同之著作,此觀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分別為例示即明。又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一般之電腦伴唱機,乃係經過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利用該音樂著作,而作成無人演唱之「電腦MIDI音樂程式」(即音樂設備數位介面)伴唱機,於點唱時,經由電腦輸出另行錄製之靜態畫面影像或另以VCD輸出另行錄製之動態畫面影像作為背景,再以伴唱程式出現伴唱音樂,同時將音樂著作之歌詞顯示在畫面上,而成為獨立之「視聽著作」。據此,「音樂著作」與一般電腦伴唱機業者製作之「視聽著作」乃為型態截然不同之著作,惟兩者間仍有相當之關連性,即該電腦伴唱機業者製作之「視聽著作」如欲利用他人之詞曲「音樂著作」,乃必需得該詞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又「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乃分屬不同性質之著作財產權權能。所謂「公開播送」,係指基於公眾接收訊息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或無線電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另「公開上映」係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至於所謂「公開演出」,則係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觀眾傳達者,亦屬之。以上觀之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
八、九款之規定甚明。依前開定義,所謂「公開播送」乃分為無線播送、有線播送或其他器材播送。而所謂「無線播送」係以公眾接受訊息為目的,以無線通訊之方式傳達著作內容,例如電台及無線電視之廣播播送;而所謂「有線播送」亦係以公眾接受訊息為目的,惟以有線電氣通訊之方式傳達著作內容,例如有線電視系統之播送。因此,「公開播送」之播放者與接受訊息之觀眾或聽眾乃分屬不同之地點。本案被告僅於其所經營之「凱秀園海鮮餐廳」,連續多次提供該餐廳之電腦點唱機,擅自將錄有「苦酒落喉」歌曲之VCD光碟片,供餐廳內不知情之不特定顧客點唱,自無「公開播送」之行為。又「公開上映」雖係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亦即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將視聽著作內容,以影像再現於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例如在電影院、餐廳、KTV店、旅館房間...等場所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放映視聽著作,因此,「公開上映」之播映者與收看者都在同一現場。惟依著作權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著作人專有公開上映其視聽著作之權利」,亦即「視聽著作」之「公開上映權」應屬「視聽著作」之著作人,是詞曲「音樂著作人」並無視聽著作「公開上映權」甚明。公訴人認被告有以「公開上映」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音樂著作」,此部分尚有誤會。又按著作權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著作之權利。著作人專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其表演之權利。但將表演重製或公開播送後再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者,不在此限。故「視聽著作」亦無「公開演出權」。本案被告播放伴唱樂曲利用不知情之顧客向在場之其他不特定顧客演唱「苦酒落喉」歌曲,以傳達上開音樂著作之內容,核其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其播放伴唱樂曲並利用不知情之顧客向在場之其他不特定顧客演唱以傳達上開音樂著作之內容,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多次犯行,其犯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未為詳究,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指謫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記錄(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案所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情節亦非嚴重,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既無犯罪紀錄,且於本案被查獲前,又已停止前開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應已足促其心生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扣案之光碟片一片,及登載「苦酒落喉」點唱代碼(即一○二○號)之點唱歌本一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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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劉連星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附錄條文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邊輯或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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