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五四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間,以其名義成立互助會並自任會首,並與其妹乙○○(另移請檢察官偵辦中)共同召集會員連會首共計十八會,約定每人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會期自八十六年十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十日止,採外標制標會,其明知乙○○經濟週轉困難且已無支付能力,渠等二人竟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第三人或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乙○○以其妹「 吳淑芬 」、及其夫「 涂家富 」之名義加入互助會,並冒用年籍不詳之「 許麗春 」(起訴書誤載為蔡麗春)、「 金鳳 」、「 哲源 」等人名義入會,甲○○明知上開會員中,除乙○○以「吳淑芬」、「涂家富」之名義加入互助會之部分外,均未曾繳納過會款,而均由其代為墊付,而其妹乙○○亦僅繳交會款至八十七年七、八月間,竟仍任由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八十七年一月十日、同年二月十日、同年六月十日及同年七、八月間,陸續標走會款,其中吳淑芬、涂家富部分,係由乙○○自行打電話,以三千五百元及不詳金額之標金得標,而「哲源」、「金鳳」「許麗春」三人,則係由乙○○打電話以渠等之名義要求甲○○如數代為填寫標單,乙○○即連續於上述時間偽造渠等署名,分別填寫利息於空白紙上,作為投標用之標單,持以向到場會員行使之方式,先後以二千九百元、三千五百一十元及三千八百五十元不等之高額標金,標走上開三會,致其他當時尚屬活會之會員陷於錯誤,以為係渠等三人得標,而均如數交付會款,再由會首甲○○代為收取得標金額,將前其所代墊之會款扣除後交予乙○○,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人,及冒標時尚屬活會之會員。嗣於八十七年十月間,甲○○因經濟困難無力支付會款,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宣告停會,該會會員丙○○始知受騙,計詐得互助會活會會員 顏白卿莊明洪仙妮范美月 及丙○○共六十五萬元之不法所得(詐得金額以活會會員人數乘以至停會時應繳會款計算)。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於右揭招攬合會、告訴人丙○○亦為會員及其後停會之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因其妹乙○○利用吳淑芬、許麗春、金鳳、哲源、涂家富等名義加入五會,而這五會全都被乙○○標走,且乙○○標走後都沒有繳過會款,伊才宣佈停會,並非惡意倒會,伊也是第一次招攬合會,乙○○住哪裡及其他會員之連絡方式,伊均不知情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復有合會名單影本一份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十四紙附卷可稽,其雖辯稱未詐欺他人云云,然查⑴被告甲○○明知其妹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上開合會開標之初,即陸續標走五會並均未繳交會款,此亦為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無誤,竟繼續向其他會員收取會款交付予乙○○使用,且未將上開情形告知告訴人丙○○及其他活會會員,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認為該合會仍順利進行,而繼續繳交會款至同年十月十日;且其身為互助會首,對於其妹乙○○之繳交會款及財務狀況,理當知之甚詳,竟非但未及時保留所收取之會款,與其他互助會員洽商解決之道,以維護他人權益,反向其他會員收取會款後交付乙○○,使其他會員陷於錯誤而蒙受損失,其與乙○○對於上開詐欺之行為,自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⑵上開合會標單係事後告訴人依據被告之口述而製作,亦為告訴人指述在卷,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惟觀諸該會單上記載連會首原為十四名,然後來名單上竟增加至十八會,係因其妹乙○○又以「許麗春」、「金鳳」、「哲源」及乙○○之夫「涂家富」之名義增加四會,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而上開五會之會員,被告均供稱其並未見過面,亦未與渠等通過電話,均係由乙○○打電話告知被告代為填寫高額標金之標單等情,已顯屬可疑,而被告對其妹乙○○之經濟狀況應知之甚詳,已如前述,則其竟讓當時已週轉不靈之會員乙○○,在未清楚交代該三名會員之資料下,答應使其妹以渠等名義入會,並為之代墊會款,平均每月須繳納五萬元,已非一般人每月薪資所能負荷,被告竟明知此情,仍代其墊付款項,顯見其當時即有為乙○○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犯行無誤;⑶且被告甲○○供稱對該會之大多數會員均不相識,乃係透過乙○○與之連絡,會款亦係交由乙○○,並不知悉渠等之住址及電話,而其會單亦已遺失云云,惟衡諸常情,會首於召集互助會之初,均應製作互助會單,先行分發予各會員知悉,否則至少亦應留存參加會員之連絡電話或住址,以供連絡,被告竟對於上開被冒標之各會員之基本資料毫無所悉,實亦與常情有違;⑷又被告就其妹乙○○之住處、何以其妹不用自己名義加入合會及所用名義係何人,均供稱不知道或不記得,且對該會每會之得標情形,及確實之停會時間,均未能提供任何記載資料,以供本院調查已顯屬可疑;而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該會係於第九會(即八十七年七月)停會,而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份才停會云云,其先後供述亦不一致,且核與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該會於八十七年八、九月間即停會等語,亦不相符。綜上所述,則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為幫助其妹乙○○詐騙金錢,以供週轉,明知其所利用之他人名義參加之數會,均未依約繳交會款,竟未加以阻止,反任其以高額標金標取會款,並隱瞞該互助會之財務問題,仍每月開標收取會錢,使其他會員因而陷於錯誤,繼續交付會款,而蒙受損失,其顯有為乙○○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又標單上記載會員投標之金額,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等罪。被告與乙○○間具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偽造許麗春等人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向活會會員行詐,使多數活會會員同時受害,屬想像競合犯;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先後多次冒填標單詐取會款之犯行,時間緊接,構成犯罪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並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其妹乙○○經濟週轉發生困難,為幫助其渡過難關一時失慮所致、犯罪之手段、目的、犯罪之所得及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拒絕提供相關之互助會資料以供調查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另共同正犯乙○○涉嫌冒用他人名義標取會款部分,另行移請檢察官偵辦。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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