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勞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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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勞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三十九號
原告庚○○
黃○○癸○○C○○亥○○子○○甲○○申○○地○○酉○○未○○寅○○B○○丙○○F○○宙○○壬○○G○○M○○巳○○A○○玄○○N○○I○○O○○K○○S○○R○○Q○○E○○卯○○丑○○戌○○P○○H○○戊○○乙○○辰○○辛○○丁○○宇○○D○○J○○午○○己○○天○○右四十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昭宜 律師被告亞哥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設台中市北屯區民政里苧園巷四一號法定代理人L○○住台中市北屯區民政里苧園巷四一號右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依序給付原告庚○○、黃○○、癸○○、C○○、亥○○、 宋瞱菱 、甲○○、申○○、地○○、酉○○、未○○、寅○○、B○○、丙○○、F○○、宙○○、壬○○、G○○、M○○、巳○○、A○○、玄○○、N○○、I○○、O○○、K○○、S○○、R○○、Q○○、E○○、卯○○、 李駿鑫 、戌○○、P○○、H○○、戊○○、乙○○、辰○○、辛○○、丁○○、宇○○、D○○、J○○、午○○、己○○、天○○,新台幣貳萬參仟元、新台幣肆萬玖仟元、新台幣柒萬伍仟元、新台幣壹拾貳萬元、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元、新台幣參萬貳仟元、新台幣壹拾萬參仟元、新台幣捌萬貳仟元、新台幣捌萬貳仟元、新台幣壹拾參萬壹仟元、新台幣柒萬元、新台幣伍萬肆仟元、新台幣貳萬玖仟元、新台幣伍萬伍仟元、新台幣貳萬參仟元、新台幣肆萬伍仟元、新台幣壹萬柒仟元、新台幣壹萬玖仟元、新台幣捌萬柒仟伍佰元、新台幣肆萬元、新台幣肆萬伍仟元、新台幣參拾貳萬伍仟元、新台幣貳萬元、新台幣肆萬元、新台幣貳萬元、新台幣壹萬參仟元、新台幣捌萬元、新台幣參萬陸仟元、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伍佰元、新台幣壹萬貳仟元、新台幣貳拾壹萬貳仟元、新台幣玖萬伍仟元、新台幣壹拾萬元、新台幣貳拾柒萬參仟元、新台幣貳萬肆仟元、新台幣貳萬伍仟元、新台幣貳萬壹仟伍佰元、新台幣參萬元、新台幣壹拾貳萬元、新台幣伍仟元、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元、新台幣貳拾萬參仟元、新台幣參萬元、新台幣貳萬伍仟元、新台幣柒萬元、新台幣參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庚○○、黃○○、癸○○、C○○、亥○○、宋瞱菱、甲○○、申○○、地○○、酉○○、未○○、寅○○、B○○、丙○○、F○○、宙○○、壬○○、G○○、M○○、巳○○、A○○、玄○○、N○○、I○○、O○○、K○○、S○○、R○○、Q○○、E○○、卯○○、李駿鑫、戌○○、P○○、H○○、戊○○、乙○○、辰○○、辛○○、丁○○、宇○○、D○○、J○○、午○○、己○○、天○○,依序以新台幣柒仟柒佰元、新台幣壹萬陸仟肆佰元、新台幣貳萬伍仟元、新台幣肆萬元、新台幣伍萬玖仟元、新台幣壹萬零柒佰元、新台幣參萬肆仟肆佰元、新台幣貳萬柒仟肆佰元、新台幣貳萬柒仟肆佰元、新台幣肆萬參仟柒元、新台幣貳萬參仟肆佰元、新台幣壹萬捌仟元、新台幣玖仟柒佰元、新台幣壹萬捌仟肆佰元、新台幣柒仟柒佰元、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新台幣伍仟柒佰元、新台幣陸仟肆佰元、新台幣貳萬玖仟貳佰元、新台幣壹萬參仟肆佰元、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新台幣壹拾萬捌仟肆佰元、新台幣陸仟柒佰元、新台幣壹萬參仟肆佰元、新台幣陸仟柒佰元、新台幣肆仟肆佰元、新台幣貳萬陸仟柒佰元、新台幣壹萬貳仟元、新台幣肆萬柒仟伍佰元、新台幣肆仟元、新台幣柒萬元、新台幣參萬壹仟陸佰元、新台幣參萬參仟肆佰元、新台幣玖萬壹仟元、新台幣捌仟元、新台幣捌仟肆佰元、新台幣柒仟貳佰元、新台幣壹萬元、新台幣肆萬元、新台幣壹仟柒佰元、新台幣肆萬壹仟柒佰元、新台幣陸萬柒仟柒元、新台幣壹萬元、新台幣捌仟肆佰元、新台幣貳萬參仟肆佰元、新台幣壹萬壹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等均為受雇於被告之員工,詎被告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月起,即不按時發給原告薪資,斷斷續續,至八十八年六月止,計分別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薪資。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原告黃○○、癸○○、亥○○、甲○○、地○○、酉○○、B○○、F○○、M○○、A○○、玄○○、O○○、 楊芷芸 、李駿鑫、H○○、乙○○、辛○○、己○○、天○○薪資表各一件;原告宋瞱菱、丙○○、G○○、J○○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各一件;原告未○○、N○○、K○○、戌○○、P○○、宇○○、D○○薪資轉帳存摺各一件;原告辰○○勞工保險卡、原告卯○○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表各一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薪資表、各類所得扣繳憑單、薪資轉帳存摺、勞工保險卡、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參照)。
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積欠薪資,及均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王邁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附記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