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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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二五號),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HELLOKITTY」商標名稱及圖樣之成衣貳仟貳佰捌拾壹件、仿冒「ADIDAS」商標名稱及圖樣之成衣柒拾壹件、仿冒「NIKE」商標名稱及圖樣之成衣叁佰貳拾件及估價單貳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台中縣○○鎮○○街二、三號經營「順興童裝行」,明知「HELLOKITTY」、「ADIDAS」、「NIKE」等商標名稱及圖樣,分別由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德商亞得脫士沙洛蒙股份有限公司(即德商阿迪達斯股份有限公司)、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更名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其中「HELLOKITTY」商標名稱及圖樣指定使用之商品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二十五類之衣服、圍兜、布尿片、浴袍、泳衣、帽子、抱鞋、鞋子等商品,「ADIDAS」商標名稱及圖樣指定使用商品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第四十九條第二十五類之衣服,「NIKE」商標名稱及圖樣指定使用商品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第四十九條第四十類之衣服,均在專用期間,竟意圖營利及欺騙他人,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起,在前開「順興童裝行」內,向 涂臣恭 在台南市○○路○○○號開設之上億服裝公司林枝隆 在高雄市○○街○○○號開設之源隆童裝有限公司,購入使用「HELLOKITTY」、「ADIDAS」、「NIKE」等商標名稱及圖樣之仿冒成衣,在上址再以賺取約一成利潤之價格販賣給不特定之顧客。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上午,為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人員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仿冒「HELLOKITTY」商標名稱及圖樣之成衣二千二百八十一件、仿冒「ADIDAS」商標名稱及圖樣之成衣七十一件、仿冒「NIKE」商標名稱及圖樣之成衣三百二十件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估價單二張(起訴書誤載為一冊)。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販賣前揭扣案衣物之行為,惟否認有何仿冒品之認識,辯稱其並不知道是仿冒品,且不知道前開商標名稱及圖樣已在我國登記註冊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台中縣調查站製作筆錄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台灣愛迪達斯股份有限公司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據共犯涂臣恭於台中縣調查站製作筆錄時供述屬實,並有商標註冊證影本三份、鑑定報告書二份、照片四張附於偵查卷可稽,復有扣案之仿冒「HELLOKITTY」商標名稱及圖樣之成衣二千二百八十一件、仿冒「ADIDAS」商標名稱及圖樣之成衣七十一件、仿冒「NIKE」商標名稱及圖樣之成衣三百二十件,及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估價單二張可資佐證。而「HELLOKITTY」、「ADIDAS」、「NIKE」等商標名稱及圖樣,均為國際著名廠牌商品,且在我國境內行銷多年,各種傳播媒體均有上開商標名稱及圖樣之廣告,依涂臣恭於台中縣調查站供稱:「..每套對外販賣價格為新台幣數百元不等」、「據我瞭解同類型真品成衣價格每套約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等語,足證上開仿冒品與市場真品販售之價格懸殊,是被告於販入上開仿冒成衣時,應已有偽品之認識無疑。查被告賣出上開仿冒衣物之利潤為買入價格之一成,其顯有營利之意圖;又其販賣仿冒品,亦有欺騙他人之意圖,被告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商品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無任何前科犯行紀錄,此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害人甲○○○○斯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丙○○律師當庭表明旨在給予被告警惕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冒「HELLOKITTY」商標名稱及圖樣之成衣二千二百八十一件、仿冒「ADIDAS」商標名稱及圖樣之成衣七十一件、仿冒「NIKE」商標名稱及圖樣之成衣三百二十件,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之估價單二張係被告所有供購買仿冒成衣參考價格之用,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另明知「DORAEMON」商標名稱及圖樣,業由日商小學館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鞋靴、運動衣褲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欺騙他人,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在其台中縣○○鎮○○街二、三號經營「順興童裝行」,向涂臣恭等人購入仿冒「DORAEMON」商標名稱及圖樣之成衣後,以一成之利潤販賣給不特定之顧客,因認被告乙○○○此部分犯行亦觸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云云。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前開販賣行為,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為台中縣調查站人員查扣仿冒「DORAEMON」商標名稱及圖樣之成衣八百七十五件,惟查:「DORAEMON」商標名稱及圖樣,雖由日商小學館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更名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有商標註冊證附於偵查卷可按,惟按商標專用權以請准註用之商標及所指定之商品為限,商標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依上開商標註冊證所載指定使用之商品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二十八類,並無包括衣服在內,故在衣服上使用「DORAEMON」商標名稱及圖樣,自不在商標法保護範圍之內,則被告販賣本件扣案之仿冒「DORAEMON」商標名稱及圖樣之成衣,尚不構成犯罪,此部分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人以此部分與其前開所犯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在審判上不可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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