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嘉簡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八年度嘉簡字第一О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再卷可證,其因一時貪念,致罹法典,經此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
書記官胡祥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