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號
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玖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貳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佰伍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二五(浮動調整)計算,逾期清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詎被告丙○○自八十六年四月四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全部債務視同到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連帶給付如聲請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及本院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確實有積欠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但現無力償還。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本院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黃渙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B書記官李宏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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