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卷附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十九時三十分制作之臨檢紀錄表、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二十二時五十五分制作之警訊筆錄及 鄭金生 相片、口卡片上偽造「鄭金生」之署押(偵卷第八頁反面、第二十三頁至二十五頁),沒收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被訴搶奪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下午十時許,冒稱為「 張文忠 」,將飯島愛KTV小姐丙○○帶至台中市○○路「失落世界茶坊」遊玩,隨即詐稱適逢除夕夜要包紅包與丙○○,不欲丙○○見到所包紅包數額為由,將丙○○騙往廁所,未經丙○○同意,竊取丙○○持有中而留置在場之皮包後逃逸,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元、第一商業銀行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各一張,得手後,乙○○見該二張提款卡均附有密碼,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凌晨,在台中市○○路、梅川西路口之第一商業銀行,以第一商業銀行提款卡、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提款卡由第一商業銀行自動提款機接續五次提領現金,共提領五萬零七百元。後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下午六時許,冒稱「陳先生」,將飯島愛KTV小姐甲○○帶至台中市第一廣場錢櫃MTV包廂觀賞影片時,要求甲○○至樓下櫃台買牛奶為由,將甲○○騙離包廂,未經甲○○同意,竊取甲○○持有中而留置在場之皮包(內有現金一千餘元、手機、化妝品、證件等物),連續竊取丙○○、甲○○之財物。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乙○○以同一方法騙得甲○○外出時,為甲○○發現,經甲○○及路人協助逮捕,並報警查獲。旋於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訊問時,乙○○為隱匿其因竊盜案件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之身分,乃冒其友人鄭金生之名應訊,接續於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十二月十八日十九時三十分制作之臨檢紀錄表、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二十二時五十五分制作之警訊筆錄及鄭金生相片、口卡片上偽造「鄭金生」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鄭金生及警訊文書之正確性,旋為警發現。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甲○○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丁○○即制作筆錄之警員到院具結屬實,且有第一商業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交易明細表二紙及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二十二時五十五分制作之警訊筆錄、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同日十九時三十分制作之臨檢紀錄表及鄭金生相片、口卡片上偽造「鄭金生」之署押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復無瑕疵,足堪採信。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及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公訴人就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於起訴法條雖未論及,惟起訴事實已記載明確,且屬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本院審理論究範圍。又被告先後所犯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被告於警訊筆錄、鄭金生口卡、相片上偽造鄭金生署押之犯行,係同時接續簽名按捺指印,業經證人即警員丁○○具結在卷,顯係基於一個偽造署押犯意,所為之各個舉動,為接續犯,公訴人認係連續犯,容有誤會。被告所犯上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與竊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所犯上開竊盜罪與偽造署押罪間,犯意各別,罪名復異,應予分論併罰。未查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受有近八萬元之損害暨犯罪後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卷附如主文所示偽造「 鄭金良 」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右揭事實欄所示時、地,取得被害人丙○○、甲○○之財物,係乘人不備之際搶奪他人之物,因認被告右揭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分別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搶奪罪嫌,無非以被告乘被害人不備之際取得財物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施用不法腕力強搶被害人上開財物,辯稱:伊是利用被害人離去時,取得其財物等語。經查,本件訊據被害人丙○○,係被告告以因適逢除夕夜,要包紅包予伊,不想讓伊知道所包之紅包數額,而要伊至廁所等候,俟伊走出廁所時,始發現伊置於桌上之皮包不見,其內現金、提款卡等物隨之不見;另被害人甲○○到院指稱,被告稱肚子餓,要其至樓下櫃台叫食物及飲料,其上來後,飲用被告請其喝之飲料後昏迷,俟其醒來時,發現其皮包及皮包內之手機、化裝品等物不見,除其中飲用飲料部分因缺乏證據,業據公訴人不起訴處分外,其餘所供述情形,顯見被告並未施用不法腕力強搶甲○○之財物,甚為明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搶奪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及判例意旨,為昭審慎,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
法官陳學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