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嘉交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嘉交簡字第一六四?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七日十七時後,分別在雲林縣北港鎮船埔村內、南港綽號阿古雜貨店及北港統一超商等地共服用參茸酒三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一‧九四毫克,業已呈現酒醉之狀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於駕駛車號000∣二五三號機車。嗣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行經嘉縣○○鄉○○○路一五九線零點七公里處,為警查獲。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育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
書記官馮澤文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之三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