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交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交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三一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為警當場查獲之上應加上「致撞及 呂銀 所有停放於上址車牌號碼00∣六八二一號之自用小客車」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之事實,惟辯稱:伊意識清醒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呂銀於警訊中指述明確,復有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濃度測試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乙紙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當時已無法安全駕駛甚為顯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已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
書記官陳明顯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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