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嘉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嘉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嘉簡字第一九四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乙○○甲○○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丁○○、乙○○、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賭資新台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丁○○、乙○○、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下午,在嘉義縣番路鄉新福村正賢宮廣場前之公共場所,以象棋為賭具,以象棋麻將之方式賭博財物,若自摸可各向其他三家賭客收取新台幣(下同)三十元,共計九十元;若胡則為二十元。嗣於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為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象棋一副及賭資一千元,報告臺灣板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之記載(如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育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
書記官馮澤文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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