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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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52號抗告人 廖國治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鄧恆河 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9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陳報本件訴訟標的現值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有誤,應為積欠之租金84,000元、水電費10,500元,合計94,500元為實等語。
三、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遷讓房屋,起訴聲明為:
(一)請求判令相對人將坐落新北市○○區○○○道○段○○○巷○○弄○號旁小屋之廠房全部遷讓返還抗告人;(二)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94,500元,並自民國106年10月10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抗告人4,500元。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聲明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至其聲明㈡請求給付租金、水電費、不當得利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又系爭房屋據抗告人陳報其現值為600,000元,有原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原法院卷第43頁),經核與其租金折算之房屋價額相近。原裁定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00,000元,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應以其附帶請求部分之價額,即請求相對人給付積欠之租金84,000元、水電費10,500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法不符,為無可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謝永昌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書記官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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