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4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四一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因犯懲治叛亂條例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肆拾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拾貳萬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案件,自民國七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經前臺北師管區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羈押,迄同年十一月四日始以罪嫌不足處分不起訴,前後共羈押四十日。由於聲請人被扣上「叛亂」罪名,自羈押歸來後,從此求職碰壁,親友漸行漸遠,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準用冤獄賠償法等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此項請求權,自同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因涉嫌叛亂案件,自七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經前臺北師管區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羈押,迄同年十一月二日始因罪嫌不足由該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警偵清字第五一七號處分不起訴,並於同年十一月四日開釋等情,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律宣字第○九二○○○一九六五號書函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調取前臺北師管區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警偵清字第五一七號偵查卷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自七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四日止共受羈押四十日,聲請人於法定期限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為有理由,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職業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三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准予賠償十二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