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0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因重利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經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一月九日二十時許,明知「 陳正雄 」(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在臺中市○村路○○○路口某家泡沬紅茶店所交付之TBA-五三六號機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為乙○○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四時許,在彰化市○○路○段○○號前失竊),竟仍以其所有鑰匙開啟電門予以收受而供己騎用。嗣於當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甲○○騎該機車行經臺中市○○路與民族路口時,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前開失竊贓車一輛(業據車主乙○○領回),及被告所有供收受騎乘該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該機車是伊於九十年一月九日二十時許,在臺中市○村路○○○路口的泡沫紅茶店向「陳正雄」借的,「陳正雄」說該車的鎖頭已經壞掉,隨便鎖匙皆可打開,所以伊用家裡大門的鑰匙打開機車云云。惟查:該TAB-五三六號機車係乙○○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四時許在彰化市○○路○段○○號前失竊,業據乙○○於警員詢問時指訴綦詳,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乙○○領回失竊機車之贓物領據各一紙附卷可稽,故該機車為贓物無疑。又「陳正雄」出借該機車時,並未交付機車鑰匙給被告,而被告是以其家中大門鑰匙啟動電門予以騎用,此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被告借用他人機車,竟以家中大門鑰匙啟動該機車,此與一般借用機車均由車主交付鑰匙使用之常情有違。由該事實判斷,可知被告借用機車時,對該機車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一事應有認識。所辯不知該機車為贓車云云,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曾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因重利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經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有贓物、重利等犯罪前科,素行不良,收受之贓物為七十八年間發照使用之舊機車,價值不高,犯後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一支,為供收受贓物時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
法官游文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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