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三一、六九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主文:
主文甲○○藏匿犯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變造汽車號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 張連興 係同學、朋友關係,甲○○明知張連興曾因案遭通緝(張連興曾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為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罪名之犯人,竟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起,以自己名義,向不知情之 黃泳勝 承租高雄縣○○鄉○○○路○○巷○○號房屋供張連興居住,予以藏匿,張連興且將大批槍彈、變造車牌、工具藏置該屋。甲○○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二十時許
,在上址與張連興基於變造汽車號牌之犯意聯絡,由張連興將汽車號牌裁剪為二部分,再重新組合黏裝變造C9-五六三七、J5-七八九九號汽車號牌各二面,甲○○則負責磨光,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變造之C9-五六三七、J5-七八九九號汽車號牌各二面、變造工具一箱及張連興持有之槍彈一批。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變造之C9-五六三七、J5-七八九九號汽車號牌各二面、變造工具一箱扣案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而張連興曾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為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罪名之犯人,另為警查扣之C9-五六三七、J5-七八九九號汽車號牌各二面,經運圓工業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認係自行裁剪為二部分,再重新組合黏裝之變造車牌,復有查捕逃犯作業個別查詢報表、運圓工業有限公司運牌鑑字第八八一二0二四0一號汽車號牌鑑定報告影本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人犯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二十時許,在上址以前開方法與張連興共同變造C9-五六三七、J5-七八九九號汽車號牌各二面,並無證據足證其有連續變造汽車號牌犯行,尚難論以該罪之連續犯,又被告已供陳僅知張連興因案遭通緝,而不知因何案通緝等語,核與張連興證稱被告不知伊涉及多項懲治盜匪條例之罪名等語相符,自不成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藏匿盜匪罪,此部分起訴書所犯法條亦係引用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人犯罪,併予說明。又被告變造特種文書部分,與張連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予分論併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事後已坦承上情,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本件檢察官分別求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七月,本院斟酌上情,認嫌過重。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另增訂第二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公布生效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獲之變造C9-五六三七、J5-七八九九號汽車號牌各二面及變造工具一箱,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押本案,為免執行困難,並影響另案之進行,不宜於本案諭知沒收,亦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謢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