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豐簡上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豐簡上字第七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張欽昌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九十年度豐簡字第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六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誤載為二月六日)凌晨三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段○○○號「吉麗兒男女護膚店」對面,飲用維士比及玫瑰紅酒後,其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五五毫克,已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豐原市○○○路行駛;又同日凌晨四時左右,丁○○駕駛上揭自小客車,在台中縣豐原市○○○路○段「吉麗兒男女護膚店」附近,見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圓環北路往東勢方向行駛時,竟基於妨害乙○○行使權利之犯意,於駕車超越乙○○駕駛之自小客車後,即故意在乙○○前方煞車,乙○○見狀,恐遭不測,即將所駕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於豐原市○○○路○段○○○號「中日超商」前方,惟丁○○立即又將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逆向駛回,而阻欄停於乙○○所駕自小客車之左前方,乙○○立刻下車,跑入「中日超商」內打電話報警處理,惟丁○○仍尾隨乙○○進入「中日超商」店內,並強拉乙○○之衣領,請其至店外,乙○○不從,下跪求饒,丁○○乃拉乙○○至店外,而妨害乙○○行使權利。嗣經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執勤警員甲○○查覺有異,丁○○身上並有濃厚酒味,且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未熄火,乃予攔檢盤查,經測試其吐氣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六六毫克,帶回警局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將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停在「中日超商」店前,是要進去超商買香煙,看到被害人乙○○在店內很慌張,躲在櫃檯旁邊,店員也很緊張,被害人乙○○並向伊下跪,又跟伊求饒,伊覺得有些誤會,所以找被害人出去說清楚,伊還問被害人要不要報警云云。惟查:
⑴、被告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部分,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有被告為警查獲後所
作之酒精濃度呼氣測定值單在卷可資佐證,該酒精測定值已達每公升○.六六毫克。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O.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單位開會研商,經該會決議吐氣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O.五五毫克,即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件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六日四時二十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O.六六毫克,已如上述,且查獲警員於查獲被告飲酒後,觀察被告結果,被告於訊問過程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或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形,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憑,由此可見,被告於查獲當時,顯然係在酒醉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應無疑義。
⑵、被告妨害被害人乙○○行使權利部分,已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本院審理中指
證明確,核與證人即「中日超商」店員丙○○於警訊中證述:「九十年一月六日四時左右有一名男子乙○○跑進店內說有人要攔他的車子對他不利,要跟我借電話打,我表示櫃檯內禁止外人進入而回拒他,請他用自己的行動電話即可報警,隨後他便報警,並躲在櫃檯的外側角落,隨後丁○○進入,表示要乙○○出去談,但乙○○數次表示不願意,隨後丁○○便向前拉扯乙○○的衣領」等語;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那天約凌晨四點多,被害人跑進我店裡面,說他被人抄,他說要打電話,後來他就用他手機報警,他說他在我們店裡,有人要對他不利,再過
五、六分鐘後,被告就進來我們店裡,被害人很緊張,想要躲,被告進來後跟被害人說不要在店裡面這樣很難看..但是被害人不願意跟被告出去,被告與被害人經過一番推拉以後,他們站在店門口那裡,在這過程當中,被害人也有跟被告下跪說我下次不敢了等語,及至現場處之警員甲○○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稱:民眾打電話到派出所去報案說有人尾隨跟蹤他的車子,他因為害怕所以報警,我就到現場去,當時到現場「中日超商」的騎樓前看到被告拉著被害人,被害人很害怕的樣子,我問被告你們認識嗎,被告說認識,我帶被害人到旁邊問被害人是否認識被告,他說不認識,當時被告向被害人說,「我已經注意你很久了」等語相符合。再者,被告駕駛之A2─三四六五號自小客車,於案發時,確逆向阻檔停放在被害人乙○○所駕駛之OT─二九二九號自小客車之左前方,亦有警繪現場示意圖及執勤報告書在卷可憑,此一停車情節,實與常態不符,且依一般社會常情判斷,被害人乙○○於是時,如未受驚恐之強暴,以一正常成年男子,何以一見被告要拉其至店外時,可以不顧自尊,即向被告下跪求饒之理?由此異常情形可見,被害人乙○○指證情節,應與事實相符。被告所辯,自不足以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同此事實認定,因而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分別量處拘役五十日及有期徒刑四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上揭辯稱指摘原判決不當,自不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德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梁堯銘法官黃峻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