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О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三五號),經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夜間九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某處海產店飲用二瓶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四一毫克,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之標準值甚多,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竟仍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街往向上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無號誌之大通路與大墩十一街交岔路口時,其因飲酒而精神不濟,致陷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而未注意左右來車,適有甲○○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行經該路口,乙○○因閃避不及,其車輛與甲○○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試乙○○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四一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毛雲龍 於警訊時所述相符,並有觀察報告表、被告之酒精測定值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四一毫克,其已自承飲酒對於其駕車注意力有影響等情,而依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教授研究顯示,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駕駛人之六倍,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蔡中志研究與製表之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附卷可據,被告復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損照片四張附卷可稽,顯見被告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酒醉於前開時地駕駛汽車。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品行,以及飲用酒類後,欠缺遵守規範之意願,為圖一己之便,忽視社會大眾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