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0二四號
自訴人乙○○
丙○○○共同代理人甲○○被告戊○○○
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丁○○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丙○○○、乙○○係母子關係,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共同成立連同會首共十七人,每會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民間互助會,半數會員由自訴人丙○○○邀集生意往來客戶,半數會員由自訴人乙○○邀集學校友人參加,由自訴人丙○○○擔任會首,於每偶數月二十日晚上八時在自訴人住宅開標,一次標二月份。起會時自訴人丙○○○邀被告丁○○參加,因採內標制,被告丁○○以必須使用其母即被告戊○○○之支票為由,要求增列被告戊○○○為會員,自訴人不疑有詐,表面雖列名二位,實係被告丁○○一人參加二會,除利用被告戊○○○之支票外,自標會、領取會款、簽發死會會款支票等會員權利義務均由被告丁○○單獨處理,嗣即先利用被告丁○○名義,以一萬一千八百元標得八十八年十一月份之互助會,詐取標金六十四萬八千元,並簽發彰化商業銀行中港分行被告戊○○○名義之支票十三張支付死會會款,復利用被告戊○○○名義,以一萬五千八百元標得八十九年一月份之互助會,詐取標金六十一萬零四百元,並簽發台灣銀行台中工業區分行被告戊○○○名義之支票十三張支付死會會款,上開支票除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到期之支票兌現外,其餘支票均遭退票並拒絕往來,退票後又置之不理。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開標,被告丁○○以戊○○○名義,以一萬五千八百元搶得八十九年一月份之互助會時,自訴人曾表明依會單第五點規定,參加二會者,另一會應過半始可再標,應移由次高標之 賴豐盛 得標,而賴豐盛亦對之表明應依規定移由其得標,因被告丁○○遞出名片予賴豐盛,且聲稱以其社會地位事業名銜不致倒會,自訴人及賴豐盛均陷於錯誤,始由被告丁○○受領該月份標金六十一萬零四百元。民間互助會得標者對如何按期完納死會會款應有妥善規劃,即對得標金額應有明確妥適用途,被告等說明標金用於經營出租套房之修繕裝潢,但就如何還款始終支吾以對,僅說明數年前曾被倒三百餘萬元,顯示係因被倒而蓄意倒本會款,自始即設計詐財意圖甚明,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使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本件訊據被告戊○○○、丁○○均堅詞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被告與自訴人丙○○○於八十五年間,因參加台中市忠孝國小老師招募之互助會認識,自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日成立會首連同會員共二十一人,每會三萬元之互助會,被告即各參加一會,迄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止,均按期繳交會款,自訴人丙○○○亦曾借用被告戊○○○名義之支票,被告丁○○並曾以被告戊○○○之支票向自訴人丙○○○調現,皆如期兌領,可知雙方係財務相互幫忙。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招募第二組五萬元之互助會,邀集被告各參加一會,被告即交付二張會首支票,當時該會招募會員未達二十一人,自訴人尚託請被告丁○○介紹其姊 張文慈 參加一會,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得標,為第三個月得標,得標利息一萬一千八百元,尚低於其他得標利息,被告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得標前已繳納四個月會款,互助會本係互相幫忙之民間資金調度。而被告戊○○○已逾七十三歲,所有支票、財務收支及對外金錢往來均由女兒被告丁○○代為協助處理,被告戊○○○、丁○○本即言明各參加一會,否則自訴人怎會同意被告標會及交付會款。又被告係經營套房出租事業,九二一地震後因房客搬出一半以上,影響甚鉅,致租金不夠繳付銀行利息,另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遭 楊金義 詐騙三百萬元,又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向 鄭永宜 購買坐落台中市○○街○○○號九樓整層樓面,隔成十五間套房,價款九百八十萬元,另裝潢及其他費用花費約三百萬元,又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借用己○○名義購買坐落台中市○○路○段○○○巷○號七樓之八房屋,連同裝潢亦花費八百二十萬元,僅向銀行貸款四百萬元,自備款四百二十萬元,被告並無詐欺等語。
三、經查被告戊○○○、丁○○確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即參加自訴人乙○○為會首,會首連同會員共二十一人,每會三萬元之民間互助會,被告丁○○、戊○○○分別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及同年十月十日標得會款,自訴人並曾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及同年九月間向被告丁○○借票使用等情,有被告等提出之互助會名單、切結書、借票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自訴代理人亦自承被告前曾參加自訴人丙○○○邀集之互助會等語,顯見被告等與自訴人間早自八十七年間即有金錢往來。又被告戊○○○在彰化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之第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雖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即開始退票,惟陸續辦理註銷手續,至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始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另在台灣銀行台中工業區分行之第三八四二六號支票存款帳戶,除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退票一張金額十六萬一千元外,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再開始有退票紀錄,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公告拒絕往來,亦有彰化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彰中港(九0)字第0五六七號函、台灣銀行台中工業區分行(八九)銀中工字第三六0一號函附退票紀錄卡、交易明細表在卷足憑。再被告丁○○曾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合計九百八十萬元之總價向鄭永宜購買坐落台中市○○街一00之一至一00之十五號九樓房屋,又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借用己○○名義,以八百二十萬元之價格,向 王陵賢 購買坐落台中市○○路○段○○○巷○號七樓之八號房屋,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二份附卷足參,復經證人己○○證述屬實,已難謂被告等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參加自訴人為會首之上開民間互助會時已無支付能力。則被告丁○○、戊○○○依民間互助會之契約關係,標得上開互助會第三會及第五會會款,自無施用詐術情事,縱被告戊○○○所有支票、財務收支及對外金錢往來,均由被告丁○○代為處理,被告丁○○係以被告戊○○○名義參加自訴人邀集之上開互助會,其於該互助會第三次標會及第五次標會時標得會款,有違參加二會者,如有得標時,另一會應過半始可再標之約定,然此既為自訴人所明知,自訴人亦無陷於錯誤可言。況自訴人丁○○係經營套房出租業務,此由其向鄭永宜購買前述套房可知,被告丁○○所辯套房出租業務,因九二一地震後房客退租影響租金收入甚鉅,尚符常情,被告等事後復與自訴人達成訴訟上和解,按月清償自訴人三萬元,亦難以被告等一時給付困難,遽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被告等所為自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不能令負該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均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