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四三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八九八七號、九十年偵字第三○七七號、五三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錀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犯有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搶奪等罪,其中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所犯搶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凌晨三時許,在台中市○區○○路二段附近,見 紀乃清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停放在路旁,認有機可乘而以其所有鑰匙一支著手行竊該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作為己身平日交通工具,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甲○○駕駛該車途經台中縣○○鄉○○村○○路○○號前,為巡邏警車發現有異前往盤查而查獲其竊盜犯行,並扣得供行竊用汽車鑰匙一支。又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五時許,在台中縣○○鄉○○村○○路○段○○○號前,見 蘇坤和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車門未上鎖,即以該車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開鎖頭以接線方式啟動該車予以竊取,得手後改懸掛其友人 蕭富昇 所有車牌00-0000號於該車上使用,於同月十九日三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鄉○○村○○路○○○巷口為警查獲。又於九十年二月三日二十二時許,在台中縣○○鄉○○路○段○○○巷口,竊取 蕭世輝 所有放置在其車號00-0000號車內之黑色皮包一個(內有亞太銀行存摺一本、三商百貨禮券二張、手電筒一支、望眼鏡一付、高速公路回數票八張)得手後,於於九十年二月七日二十時許,在其租住處即台中縣○○鄉○○街○○巷○○○弄○號,為警查獲。又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十八時許,在豐原市○○路○○○號前,竊取 林翠如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光陽牌輕型機車一輛,得手後於同月十八日十一時五十分許,在豐原市○○路○○○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竊取車號00-0000號、M7-9290號自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光陽牌輕型機車一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口取蕭世輝所有黑色皮包一個之犯行,辯稱:該黑色皮包一個,係伊朋友綽號「蝦米」者,在伊被警查獲前一個星期前寄放在伊住處,並非其所竊取云云。惟查該黑色皮包一個,內有亞太銀行存摺一本、三商百貨禮券二張、手電筒一支、望眼鏡一付、高速公路回數票八張,係蕭世輝所有於九十年二月三日二十二時許,在台中縣○○鄉○○路○段○○○巷口,放置在其車號00-0000號車內所失竊之物,已据蕭世輝於警訊時所陳明,並有贓物領据一紙附卷足憑。且該黑色皮包係於九十年二月七日二十時許,在被告租住處即台中縣○○鄉○○街○○巷○○○弄○號,為警查獲等情,此有警訊筆錄可按,則被告辯稱係為警查獲一星期前由綽號「蝦米」者所寄放,在時間上已有不符。再被告自警訊以至審理中始終無法提供該綽號「蝦米」者之真實姓名以供本院查証,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坦承竊取車號00-0000號及M7-9290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光陽牌輕型機車一輛部分,核與被害人紀乃清、蘇坤和、林翠如之夫 林松彥 等人於警訊時所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錀匙及螺絲起子各一支扣案、贓物領据三紙附卷可按,此部分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螺絲起子甚為銳利,客觀上對人身体自有危害,自屬兇器無虞,被告持被害人車內之螺絲起子撬開鎖頭以接線方式啟動該車予以竊取蘇坤和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核係犯刊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竊取紀乃清、蕭世輝、林翠如財物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四次之竊盜犯行,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皆應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一罪處斷,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八十七年間所犯搶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記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所犯竊盜罪為警查獲後仍不知悔改,一再犯案及坦承大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錀匙一支係被告所有持以行竊工具,已据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至螺絲起子一支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非屬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附錄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