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二六五號
原告甲○○設台中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 律師被告乙○○
丙○○丁○○戊○○右列被告因民國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六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九萬八千九百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稱:原告係設址台中縣○○鄉○○路○○號之道教寺廟,具有獨立之財產及辦事處,且業以己○○為管理人向台中縣政府辦理寺廟登記在案,自可以管理人己○○為法定代理人,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又被告乙○○係原告之理事,負責掌管原告之存摺、定期存款單及保管箱鑰匙。被告戊○○、丙○○、丁○○均為原告之信徒會員,分別負責督導原告內部事務之執行及會員之召集、聯絡事宜。其等均係為原告處理事務之人,明知原告之管理人己○○於民國八十七年七、八月間,曾同意其等代理原告以一百八十九萬八千九百元向訴外人 江文德 購買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一九三之四號土地,且應登記於原告名下,並供原告使用,暨原告業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經申請寺廟核准登記在案,享有得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資格,當得登記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惟其等竟在原告支付前開一百八十九萬八千九百元之買地價金後,故意違背其等對原告之義務,夥同訴外人江文德及代書 張龍卿 ,將該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辦理移轉登記與台中縣大雅鄉公所名下,作為興建大雅鄉二和村、四德村村民活動中心使用,顯已造成原告一百八十九萬八千九百元之損害,有關被告等應負賠償責任之事證,原告援引該案起訴書中對原告有利部分。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等皆係受原告委任而為原告處理事務之人,既代理原告向訴外人江文德購買前開土地,自應負有使江文德將土地所有移轉登記與原告名下,並供原告使用之義務,且被告等所負上述義務,在性質上係屬不可分債務,而竟在原告支付一百八十九萬八千九百元之價金後,故意違背上述義務,夥同訴外人江文德及代書張龍卿將前開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與台中縣大雅鄉公所名下,作為興建大雅鄉二和村、四德村村民活動中心使用,致造成原告一百八十九萬八千九百元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一百八十九萬八千九百元,於法尚無不合。再按物之出賣人,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訴外人江文德既將前開土地賣與原告,自應依法將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與原告,被告等亦明知江文德所負義務,竟基於損害原告請求權之故意,夥同江文德及代書張龍卿將前開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與台中縣大雅鄉公所名下,作為興建大雅鄉二和村、四德村村民活動中心使用,致造成原告一百八十九萬八千九百元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一百八十九萬八千九百元,於法亦屬有據等語。
二、被告等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丙○○、丁○○、戊○○被訴偽造文書等一案,業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七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六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