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四三號
自訴人甲○○代理人乙○○○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在台中縣○○鄉○○路○○○巷○號自認會首,招集連會首共三十一會,每會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元,開標日為每月十五日之互助會一組。甲○○於起會之初即參加二會,且向來均按期繳付會款,從未遲延。該合會原應至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屆滿,詎自八十六年底、八十七年初起,丁○○明知自己已無資力,財務週轉已陷極度困境;其以自己與其父丙○○等人之名義所參加而應繳之會款,亦均無力支付,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一再向甲○○表示該會一切運作正常,致當時參加之二會皆仍為活會之甲○○不疑有他,仍按期依丁○○所告知之應繳款項交付予丁○○,實則丁○○已積欠多位會員標得之合會金,更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起避走他處,音訊全無,亦不再履行會首之義務,嗣經甲○○查明,發現丁○○早有週轉不靈之情事,且又積欠大筆債務,使知受騙。
二、案經甲○○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承認有以自己名義召集前開互助會,並收取自訴人甲○○各期互助會款,且於八十七年五月起停會,而於停會後迄今,仍未清償自訴人就該合會契約其應支付予自訴人之款項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因一時週轉不靈,不得已方停會,且伊因生意失敗致無法與自訴人處理;伊實無詐騙自訴人之意云云。然查,被告於右揭時、地,如何以其自己名義召集互助會,並於明知自己已無資力,財務週轉已陷極度困境下;竟仍一再向自訴人表示該會一切運作正常,致當時參加之二會皆仍為活會之甲○○不疑有他,仍按期依丁○○所告知之應繳款項交付予丁○○,並丁○○嗣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該互助會僅剩最後四會時,突避走他處,音訊全無,不再履行會首之義務等情,業據自訴人指訴綦詳,且有被告親簽之互助會名單一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向當時被告往來之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大肚分行調取被告在該分行所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確自八十七年二月上旬起即有多筆支票退票之紀錄,有該分行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中大肚字第五四號函附之退票資料明細在卷可考。又被告之父丙○○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證稱:被告以其名義參加之一會,所標得之會款並未交給伊等語,是被告確有於明知自己已無資力,財務週轉已陷極度困境下;竟仍一再向自訴人收取會款之情事,至為明顯。又被告於系爭互助會無預警停會後,旋避不見面並迄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後仍未與自訴人解決應清償予自訴人之債務,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前開所辯,純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迄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賠償自訴人損失,及其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而該法條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00000三八00號公布,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爰依修正後之刑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智雄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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