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臺中市○區○○路二段九十五之一號四樓之一「依庭卡拉OK店」負責人,明知建築物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使用,又建築物經主管機關依建築法規定命令停止使用者,非經許可不得擅自使用,竟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某日起,擅自將原核准作為辦公室用途之臺中市○區○○路二段九十五之一號四樓之一,違規變更用途作為飲酒卡拉OK場所使用,於同年七月十二日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工務局罰鍰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並勒令停止使用,惟竟不停止使用,經主管機關於同年八月一日再次制止,仍繼續供違規使用,嗣主管機關復於同年八月十六日,發覺甲○○未遵制止命令,仍違規使用之事實。因認被告甲○○涉犯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右揭罪嫌,無非以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為依庭卡拉OK店之出資股東兼負責人;及被告既早於八十八年底即知悉其男友 徐明鈺 因充當人頭而致官司纏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七0號),焉能不知伊可能也因充當依庭卡拉OK店之人頭負責人,繼而步上後塵
。且徐明鈺於上開違反建築法案件之警訊中坦承犯行,於本案偵查中卻翻異前供,改稱僅係人頭而已,其說詞反覆,已難採信。又衡以徐明鈺與被告係同居男女朋友,不免偏坦被告,故推論被告應非人頭,而係實際負責人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建築法第九十四條犯行,辯稱:乙○○是依庭卡拉OK店的實際負責人,她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請伊當人頭,已領過四次;伊對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勒令依庭卡拉OK店停止使用、同年八月一日再次制止及同年月十六日發覺該店仍未遵制止命令而繼續違規使用等過程並不知情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辯稱以每月一萬五千元受僱予乙○○為依庭卡拉OK店人頭負責人一節,提出其所有台中育才郵局帳號000000-0號郵政儲金存簿影本為證,並陳述其中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代收之一萬元支票及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代收之一萬五千元支票,即為乙○○支付之人頭費用。本院據此向臺中育才郵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函詢,查悉上開二紙支票之發票人確為乙○○,此分別有臺灣中區郵政管理局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支00000000-000號函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函在卷可稽。另本院傳訊代「依庭飲食店」(即依庭卡拉OK店)向臺中市稅捐稽徵處申請設籍課稅之證人丁○○證稱:該店與伊接洽者為乙○○,至於交付報酬則為乙○○與另一不詳姓名男子,被告僅以電話與伊聯絡,而被告的身分證及印章是經由乙○○轉交給伊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又證人丁○○代辦申請設籍課稅之報酬,除幾次以現金給付外,其中一紙面額二萬零三十八元支票,其發票人為乙○○,此有證人丁○○提出之支票影本一紙足憑。再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同年八月十六日至依庭卡拉OK店檢查時,均由乙○○在檢查紀錄表上簽名,有附於偵查卷之台中市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查紀錄表及台中市政府工務局建築法案件處分書各一紙可按。
(二)證人丁○○代依庭卡拉OK店申請設籍課稅之報酬,既由乙○○簽發支票支付,顯見依庭卡拉OK店之財務係由乙○○掌管支配;又乙○○固否認有簽發支票交予被告,但被告確曾收受乙○○簽發之二紙支票,已如前述。乙○○無法交待何以被告有其簽發之支票,僅空言陳稱是簽發支票給依庭卡拉OK店另一股東丙○○(為乙○○之前夫)云云,無非避重就輕之詞。再依庭卡拉OK店申請設籍課稅時,其名義負責人即被告甲○○之身分證及印章,係由乙○○交給丁○○,且臺中市政府工務局前去依庭卡拉OK店檢查時,多由乙○○在場,由是足徵依庭卡拉OK店之設立及現場經營,亦由乙○○主導負責。本院審酌上情綜合判斷,依庭卡拉OK店之實際經營人應為乙○○無疑。從而被告所辯其為該店之人頭負責人等語,堪予採信。
(三)被告既為依庭卡拉OK店之人頭負責人,衡情應未實際參與該店之經營,此由臺中市政府工務局三次至該店檢查時被告均未曾在場,亦得以證明。被告既未參與該店之經營,其對該店遭臺中市政府工務局勒令停止使用,及經再次制止仍未遵制止命令而繼續使用等情,難謂知情而有認識。從而被告所為,尚難課以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罪,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此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被告甲○○與證人乙○○共同以人頭負責人申請設籍課稅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及乙○○涉犯建築法第九十四條罪嫌部分,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偵辦,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
法官游文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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