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二五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並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八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強制戒治經評定為合格,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交付保護管束。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另行起意,於保護管束期間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在台中市○區○○路二段七一巷七七弄六十號十二樓住處,利用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迨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因定期採尿檢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為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經定期採尿送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均為陽性,亦有財團法人生物技術開發中心濫用藥物檢驗認證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測報告附卷可稽,事證明確。又被告於八十七年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八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等情,復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七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七八號判決足憑,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並曾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不知悔悟,事後已坦承上情,態度尚佳及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另增訂第二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公布生效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之前三日某時,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毒品海洛因,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經查被告否認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且卷附財團法人生物技術開發中心濫用藥物檢驗認證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測報告顯示,即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經定期採尿送驗結果,亦僅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為陽性反應,嗎啡及可待因均為陰性反應,足徵被告所辯應屬可信,尚難令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此部分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