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七一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晚上七時許,持翡翠鑽戒一只,至被告甲○○經營之毅上銀樓,向被告表示該鑽戒係被告於數年前以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八千元購得,因隔數年保證書已遺失,被告鑑定後,以一萬二千元收購該鑽戒之戒台及鑽石,但不包括戒台上所鑲翡翠,故翡翠仍屬自訴人所有,經雙方口頭約定,以同年一月十五日為贖回期限,若期限內贖回,被告需付三千元利息,若未於期限內贖回,亦可至該店取回未估價之翡翠,而該戒台則由被告全權處理,約定期限內毅上銀樓應妥善保管。嗣於九十年一月八日,自訴人自認無力贖回,即於當晚與同事前往毅上銀樓欲取回右述未估價之翡翠,詎被告表示該鑽戒已借予友人,目前不在店內,要自訴人翌日再去拿取。自訴人依約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十時許前往被告處,因被告外出,經自訴人之妻以電話催促,被告於二小時後與友人一起返回,即向自訴人表示該鑽戒上所鑲之翡翠已遭友人打碎,並稱賠償須依保證書為據,自訴人予以拒絕,被告又表示給予數日時間,待其尋得與原物同一者作為賠償,數日後被告來電表示已尋得與原物相同之翡翠,要自訴人前往洽談賠償事宜,自訴人即與 溫德貴 共同前往,惟因被告欲賠償自訴人之物,與原物差距甚大,自訴人認被告無心賠償,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向台中縣后里鄉義里派出所報案,承辦員警勸自訴人先經調解委員會調解,自訴人又於同日下午向台中縣后里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調解當日被告由其妻及友人為代理人,稱本件為買賣行為,並無任何約定,係屬買斷,雙方各說各話,故調解不成立,調解委員僅於調解不成立書上記載雙方未達成協議,因認被告涉有詐欺、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使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另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本件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詐欺、背信犯行,辯稱自訴人於九十年一月一日將戒指一只賣給被告,價錢為一萬二千元,當時係以整個戒指估價,戒指上所鑲翡翠是假的,雙方成交後,自訴人說翡翠他買很貴,希望以後能將整個戒指買回,伊僅表示會儘量考慮,隔五、六日,自訴人又來,要求拿回翡翠,但翡翠已遭同業不小心打破,自訴人為拿回翡翠,才說三千元之事,但伊未答應,自訴人將戒指賣予伊時,伊即告訴自訴人該翡翠是假的等語。經查自訴人已自承其售予被告之鑽戒上所鑲翡翠,並未附保證書,證人 溫彥威 雖證稱其與自訴人至被告經營之金飾店,被告拿出之破掉翡翠,其認與原物不同,顏色有差云云,但復供 陳伊 曾見自訴人戴過該翡翠戒指,無法辨別真偽等語。且依常情,翡翠係價值甚高之玉飾,一般均附保證書,自訴人既認該翡翠戒指係以十二萬八千元之高價購得,被告支付一萬二千元僅係購買戒台及鑽石,不包括戒台上所鑲翡翠,則買賣當時即可取回翡翠部分,焉用再約定期限贖回戒指或取回戒指上所鑲翡翠?自訴人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憑,已難認其交予被告之翡翠為真,而雙方確於買賣時訂有贖回期間及條件。況證人 李潮勝 亦證稱被告買進該翡翠鑽戒,隔一、二日其至被告之金飾店,被告交其參考,其認翡翠係假,是以雷射染色,其觀看時不小心滾落,翡翠部分破掉等語。縱該翡翠為真,被告與自訴人復約定贖回條件及期間,惟自訴人係因買賣契約將該翡翠戒指交付被告,被告並未施何詐術,自訴人亦無陷於錯誤情形,另被告於贖回期間內負責保管該翡翠戒指,亦非受自訴人委任,為自訴人處理事務,至被告於贖回期間有否妥適保管該翡翠戒指,應否負賠償責任,係屬民事糾葛,所為尚與詐欺及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不能令負該二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詐欺、背信犯行,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