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八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丁○○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廖桂欣 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丙○○、丁○○共同連續故買贓物,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二日十四時許,至臺中縣○○鄉○○路附近之某機車店,詢問進口重型機車,適 劉士榮 有一部光陽牌紅色一千一百西西(引擎號碼:JHZSC35AZVM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欲出售,甲○○即佯稱要向劉士榮購買該機車,嗣甲○○偕同劉士榮至臺中市○○○街口附近試車,甲○○即先交付玩具紙鈔一包與劉士榮,並趁劉士榮不備之際,迅速將該機車騎走,而搶奪得該機車。甲○○嗣於同日依跳蚤市場雜誌上丁○○所刊登之廣告,與之取得聯絡以出賣該機車,約定同年三月四日在臺中市○○路與中港路口交易。丙○○、丁○○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均知甲○○所出賣之上開機車係搶奪而來,且無相關來源證明,乃屬贓車,竟仍以新臺幣(下同)四萬元之顯不相當低價故予買受,而購得該機車。甲○○又於九十年三月七日依乙○○刊登於機車購買指南雜誌上之廣告,聯絡乙○○佯稱要購買機車,經乙○○與友人 陳岳宏 於該日十五時許將山葉牌型號TDM八百五十西西重型機車載至約定之臺中市○○路與大連北街口,甲○○到達後表示要試騎該車,先由乙○○、陳岳宏分別騎乘該機車搭載甲○○試車,嗣甲○○要求親身試騎,陳岳宏甫由機車下車,甲○○即趁陳岳宏不備,急速坐上駕駛座將機車駛離而搶奪得該機車,甲○○再於同日稍後聯絡丙○○、丁○○在臺中市○○路與水湳路口交易,丙○○、丁○○亦均知甲○○此次所出賣之上開機車仍係搶奪而來,且無來源證明,卻猶以三萬元之顯不相當低價購得該機車;其後丁○○復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將上開購得之山葉牌機車以八萬元轉手賣予綽號「阿元」之男子。甲○○另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下午,在臺中縣○○鄉○○路○○○巷○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 張云瀚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部,得手後將車牌卸下,改懸掛SQN─038號車牌使用,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十三時三十分許,甲○○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臺中市○○路與五中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把,嗣警再循線查獲丙○○、丁○○,並由丙○○帶同起出上開紅色光陽牌一千一百西西之贓車。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士榮、乙○○、張云瀚及證人陳岳宏分別於警訊中指述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被搶奪及遭竊之機車、車牌照片共十一張、贓物保管收據二張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已堪認定。而訊據被告丙○○、丁○○固不否認分別於上揭時地以四萬元、三萬元之價格向被告甲○○購得紅色光陽牌一千一百西西重型機車(引擎號碼:JHZSC35AZVM0000000號)、銀色山葉牌型號TDM型八百五十西西重型機車,並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將該部銀色三葉牌八百五十西西重型機車以八萬元轉賣予綽號「阿元」之男子等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行,並皆辯稱:渠等收購重型機車是為收藏之用,向被告甲○○購買機車時皆有詢問該二部機車是否為贓物,被告甲○○告知該二部機車來源並無問題,且渠等檢視該等機車之鑰匙及鎖頭均無被撬過之痕跡,又該等種類重型機車一般皆無行車執照,無從得知其來源, 況渠 等若明知該二部機車為贓車,又豈會於轉售該部銀色三葉牌八百五十西西重型機車予綽號「阿元」之男子時,簽訂讓渡契約書以供警方追查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丙○○、丁○○二人即是向其購買上開機車之人,
並有丁○○(張先生電話0000000000)刊登之收購機車廣告影本一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用戶門號0000000000(被告甲○○所使用)之通話記錄資料影本三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丙○○、丁○○曾共同於九十年三月四日及九十年三月十七日先後向被告甲○○購買前揭重型機車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甲○○於警訊中即明確供稱:伊將上開二部重型機車變賣予被告丁○○時,
確有告知其該等機車係搶奪而來等語。另該銀色山葉牌八百五十西西之重型機車約值十二萬元,及光陽牌紅色一千一百西西重型機車係劉士榮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以十七萬元購買等情,業經被害人乙○○、劉士榮分別於警訊中陳明在卷,並有讓渡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丙○○、丁○○二人既有收藏重型機車之興趣,並刊登廣告專門收購機車,故對於該種重型機車之品牌、車款及市價行情應知悉甚詳,復觀諸卷附之該二部機車照片,其車身、引擎、輪胎等機件皆十分新穎,衡諸常情,一般有購買機車經驗之人,皆可知悉該二部機車之價值絕不可能僅值三、四萬元,而被告丙○○、丁○○二人於九十年三月七日以三萬元顯不相當之低價向被告甲○○購買該部銀色三葉牌八百五十西西重型機車後,旋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將該機車以八萬元之價格轉售於綽號「阿元」之男子,以賺取暴利,益徵被告丙○○、丁○○收購機車係為貪圖轉售贓車之不法利益,而非作收藏之用。綜上各情,被告丙○○、丁○○二人辯稱無贓物之認識,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本件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與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被告甲○○先後二次搶奪犯行,及被告丙○○、丁○○二次故買贓物犯行,分別犯罪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又皆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分別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丙○○、丁○○間就前揭故買贓物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係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三人之品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竊盜與被告丙○○、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甲○○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把,為被告甲○○所有,且供其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段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德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智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