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82號原告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玖萬貳仟玖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於被告以新台幣貳佰肆拾玖萬貳仟玖佰零參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曾泰源 訂立契約承租原告所有於民國93年11月19日以每月新台幣460,000元出租予曾泰源,且約定不得轉租,坐落於高雄市○○區○○段74及74-2地號如附圖斜線區域所示範圍內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因原告與曾泰源間之租賃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於95年6月30日即已屆滿,曾泰源自95年7月1日起即無合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 權源 ,被告卻仍續占有使用該系爭土地直至95年12月14日始經原告聲請本院將系爭土地點交予原告而解除被告之占有,被告占用期間依社會通常觀念應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取得相當於自95年7月1日起至95年12月13日止每月以460,000元計算租金之不當得利2,492,903元,自應返還原告。惟屢經原告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明請求: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92,9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提出書狀以:被告係本於其與曾泰源間的租約支付租金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應無不當得利,且被告受有利益與原告受有損害間,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假執行。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且於出租於曾泰源,即於系爭租約內訂明曾泰源不得將標的物全部或一部轉租予他人使用,惟曾泰源仍將系爭土地於上開租約期間內轉租予被告。
2、系爭土地於95年12月14日上午10時經本院執行處點交予原告而解除被告之占有。
(二)爭執事項:被告得否以與曾泰源間約定得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而對抗原告之請求?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租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租於他人,民法第44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與曾泰源間所訂系爭土地之租約業已明定不得轉租,而曾泰源仍違約轉租予被告,且該租約已於95年6月30日屆滿,被告已無合法占有權源等情,為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契約暨其公證書、民事聲明異議狀、曾泰源與被告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本院執行筆錄為證,被告對於系爭土地由曾泰源轉租而占有且於系爭租約期滿後仍占有,嗣為法院解除占有乙節並不爭執,本院並調閱95年度執字第48613號卷宗核閱無訛,原告所提出上開書證自堪為據。是被告自95年6月30日後,即因曾泰源已無權源,而逾曾泰源之承租範圍使用系爭土地,其自不得以與曾泰源間的契約對抗原告之所有權,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認有據,應足可採。
(二)次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曾泰源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每月租金為460,000元,而被告占有期間係自95年
7月1日起至95年12月13日止,均如前述,而系爭土地坐落於高雄火車站後站旁邊,附近商業繁榮,此據原告提出照片6幀附卷可參,是系爭土地增值空間尚大,應可立即以與系爭契約相同之租金另尋他承租人承租系爭土地,則被告遲不遷讓將享有與原租金額相同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另尋他承租人獲取同租金額之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屆滿之翌日即95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日之95年12月13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每月租金460,000元之損害金2,492,903元(000000×(5+13/31)=0000000小數點以下4捨5入),應屬合理。從而,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所示之利益及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