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家他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家他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他字第23號原告乙○○被告丙○○
丁○○
號13戊○○
號13甲○○
號13上當事人間前因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94年度家訴字第107號)於本院進行民事訴訟程序,原告並曾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因訴訟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壹仟玖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㈠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㈡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二分之一」,亦為民事訴訟法第84條所明定。其中①「訴訟費用」應係指該案件全部審級之訴訟費用,並非僅限於成立和解之該審級訴訟費用,此由該條第1項僅稱「訴訟費用」並無同條第2項「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之限制及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之規定可知。②「各自負擔」則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訴訟上和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負擔而言,包含原告起訴所預納之裁判費即應由原告負擔;上訴人所預納之上訴費則由上訴人負擔等,此由民事訴訟法92年6月25日修正公布第79條之立法理由記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原條文規定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形式上固似合理,惟事實上『因起訴原告須先繳納裁判費』,訴訟進行中訴訟行為需支出之費用,多數亦由原告預納,『以致造成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之結果』,殊有不公。爰修正規定於當事人訴訟勝敗互見時,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原則上命兩造以比例分擔,認為適當者,亦得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以其靈活運用,而維公平」等詞亦明。
二、經查:㈠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先經本院以95年度家
訴字第3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經原告上訴後,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11日第二審審理時與被告為訴訟上和解,並就訴訟費用達成和解各自負擔,此分別有本院95年度家訴字第3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家上字第104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誤,又經本院於上開和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後即民國(下同)96年4月9日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查詢原告是否聲請退還第二審裁判費之二分之一,亦經上開承辦股書記官答覆稱原告即上訴人並未具狀聲請退還裁判費二分之一,此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件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係由兩造各自負擔,合先敘明。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經計算結果,①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按
月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原告死亡為止,核其性質,屬定期給付,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是本院前於94年12月12日以被告平均餘命為15.34年而以每月2萬元計算15.34年,並命原告繳納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37,531元,係有不當,自應依前揭規定以每月2萬元計算10年,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2,4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為24,760元。②又原告經本院判決全部敗訴而上訴,應繳第二審裁判費為37,140元;③此第一審裁判費及第二審裁判費本應由原告即上訴人預納,係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為本院准許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暫免繳納,然性質上仍應屬原告即上訴人應負擔之費用。
㈢綜合以上,本件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包含應預納之第一
審裁判費24,76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37,140元,共計61,900元,被告部分則查無國庫應「徵收」之費用,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智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書記官蘇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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