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7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817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及更正犯罪事實一、㈡:「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5年5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95年6月間某日,...」。犯罪事實欄第15行:「④95年6月2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4萬元至上開甲○○所有之帳戶;⑤95年6月23日匯款20萬元至上開乙○○所有之帳戶內,...」。補充理由:被告乙○○先辯稱:
伊所申請之帳戶及提款卡、印章有用到時才放在機車上,但那一陣子伊人在家裡沒有騎車,到7月份始發現不見等語。然被告乙○○所有之郵局帳戶自93年7月1日至95年6月22日止,均未曾存提款,有高雄鼎泰郵局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在卷可稽,另該帳戶至95年6月22日止存簿內金額僅餘65元,有高雄鼎泰郵局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是被告乙○○既無使用上開帳戶之必要,反而於95年6月22日前往郵局變更帳戶密碼,並在不使用機車及存摺之情況下,仍將其帳簿、印章、提款卡置於放在馬路旁之機車內,復於95年7月7日於警詢之變更密碼後半個月內已無法提供上開變更密碼,均與常情有違,足見其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業已於94年2月2日、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一)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於本件被告所幫助之正犯行為人業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修正前後規定均認應論以幫助犯,且均得減輕其刑,並無歧異之處,自不生比較問題,故應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
(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該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結果,最高得以銀元
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四)被告甲○○行為時,刑法第47條累犯之適用並不以故意犯為限,雖修正後刑法第47條則限於故意犯始有適用,然本件被告甲○○為故意犯罪,故不論依新舊法,均構成累犯,並無歧異之處,自不生比較之餘地,故應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
(五)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之。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2人提供上開帳戶予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後,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第1項之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甲○○前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5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2人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甚鉅,被害人分別受有14萬元、20萬元之損失非輕,被告乙○○飾詞否認犯行,並無悔意,惟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書記官林麗文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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