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交上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易字第8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住花蓮市○○街79之4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67號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發查偵字第4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3年8月31日下午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9598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迨行經該街84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等安全規定,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道路無缺陷又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併行間隔,於超越同向前方由乙○○騎乘之腳踏車時,未與之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貿然超車,致甲○○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後視鏡碰撞乙○○所騎乘腳踏車之左手把,使乙○○人車倒地,因此受有第12胸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害。甲○○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機關權限之警員自首,承認其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對其於前揭時間、地點,因駕車過失致告訴人乙○○受傷之事實,迭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述之肇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佐,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車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道路無缺陷又無障礙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乙紙附卷可參,故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仍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於超越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時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綦詳,被告之駕駛汽車行為,顯有過失。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亦有該鑑定委員會94年10月17日花東鑑字第0000000000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第12胸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害,復有上開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駕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告訴代理人稱告訴人因受有第12胸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害,致終生不能彎腰、不能跳舞,顯然受有重傷害一節,雖提出告訴人病情說明書為據;然該病情說明書僅記載:告訴人此次車禍後,應會導致勞動能力喪失,例如無法久坐,無法正常彎腰,其喪失之比例約在百分之40,尚與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定之「重傷」未符,故無從認定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警員知悉肇事者前坦承肇事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白,並有證人即當時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吳紀政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應依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因依上開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未注意駕車之安全並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又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經核俱無不當。
三、檢察官依告訴人乙○○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不符自首及減刑要件,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量刑顯屬過輕等語。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被告又符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如前所述,依法應減輕其刑。原審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量刑自無不當。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蔡勝雄法官林德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