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16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 周昆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537號判決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486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確定在案,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狀,聲請人計算書所列第一審裁判費漏列94年10月7日繳納新臺幣(下同)3,000元,應予加計;另本院於94年11月21日以板院通民法94年度訴字第1537號函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費用由聲請人預納等情,有該函附卷可稽(見該卷第24頁),聲請人確已支出上開鑑定費用共105,000元,亦據聲請人提出收據共4紙為證,其餘部分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朱耀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陳淑芳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一審鑑定費│105,000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109,000元│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