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1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9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有期徒刑3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2年3月6日假釋,95年2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豬」、「 阿咪 」之成年男子共3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11月7日6時許,一起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海景大飯店」,竊取海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冷氣壓縮機3台,得手後欲駕車離開之際,為警當場查獲,「大豬」、「阿咪」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搬走冷氣壓縮機3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伊需要冷氣壓縮機,友人「 小強 」說他和海景大飯店的老闆認識,伊可以去那裡載壓縮機,再以1台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向老闆購買,所以伊才和「大豬」、「阿咪」一起去載壓縮機云云。經查,被告自承曾於上開時、地與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分別為「大豬」、「阿咪」之成年男子共同搬走海景大飯店內冷氣壓縮機3台等語,核與證人即海景大飯店管理人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稽(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公訴人及被告就上開書面陳述,均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6年3月28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之情形尚屬正常,並無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相關,認適當作為證據,故上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堪認屬實。至被告雖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證人丙○○○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海景大飯店已經停止營業約10年,由伊負責管理,於95年11月7日之前,飯店負責人並未通知伊會有人去飯店搬冷氣壓縮機等語(見本院96年3月28日審判筆錄),而被告就搬走上開壓縮機是否需支付對價乙節,先於95年11月7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是「強仔」叫伊去載(冷氣壓縮機),沒有代價云云(見偵卷第14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是綽號「小強」的友人叫伊去載壓縮機,「小強」會跟飯店老闆說讓伊用1個500元的價錢買那些壓縮機云云(見本院95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述前後不一,再參以被告迄今仍無法提出「小強」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絡電話、地址等資料,是否確有「小強」此人之存在實有可疑等情,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僅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未徵得海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即與「大豬」、「阿咪」共同前往竊取上開冷氣壓縮機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惟被告係與另2名綽號「大豬」、「阿咪」之成年男子一起前往海景大飯店,共同竊取本件冷氣壓縮機,已如前述,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普通竊盜罪,尚有未合,然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大豬」、「阿咪」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小利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竊得之物均已為警查獲而發還被害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永貴
法官李昆南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