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1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國6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1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餘甲基安非他命之膠袋壹包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更正為「殘餘甲基安非他命之膠袋1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2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第2級毒品,戕害自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固有非是,惟念其所為對社會危害性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殘餘甲基安非他命之膠袋1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94年3月15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1紙在卷足憑(見94年度毒偵字第1012號卷第1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書記官鄭淑臻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2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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