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上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22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花蓮戒治所戒治中上訴人即被告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82號、93年度核退偵第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丙○○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
甲○○、丙○○被訴偽造文書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民國(下同)87年8月8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為圖盜採國有土地上砂石之暴利,於90年10月間,與負責合穩砂石有限公司(下稱合穩公司)花蓮砂石場(下稱合穩砂石場)之總經理丙○○共謀盜採位於花蓮縣壽豐鄉豐坪村垃圾場北方約500公尺之新堤西側約10公尺之新舊堤之間國有土地上砂石(嗣經登記為旱地2479-1地號,土地確實位置詳如卷附花蓮地政事務所繪製之現場圖)。嗣丙○○即帶同合穩公司負責人乙○○(未經起訴)察看現場,並獲得乙○○首肯。丙○○、乙○○、甲○○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自90年11月初(起訴書誤載為11月底)某日起,雇用不知情之 賴福榮 及其不知情之員工 曾建財 、 李信義 、 孫春豐 、 吳士雄 、 朱少華 、 黃豐裕 (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連續在上開2479-1地號上,以每日約6至8部挖土機不斷開挖土石,並將每日採挖約50至100砂石車車次(每車次約25公噸)之砂石載往合穩砂石場,直至90年11月13日因知悉警方有至該處勘查發現盜採砂石情事始停止開採。經測量已造成該地形成面積4.487公頃(即4,4870平方公尺),平均深度約3.8公尺之巨大窪地,共計竊盜屬中華民國所有之土石達170506立方公尺。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函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丙○○均矢口否認有竊取砂石犯行。被告甲○○辯稱:於90年間剛好遇到
1位姓名年籍不詳洪姓伯父,伯父知道伊在找工作,就說該河堤旁土地是他的,可以給伊種 釋迦 ,因為該地高低落差很大,剛好河堤地旁是合穩砂石場,伊就先請合穩砂石場整地,並帶砂石場負責人丙○○去看那塊地;丙○○要求伊要找
1個人保證可以使用該地,伊因為已經找不到洪姓伯父,又想到曾與曾 志明 一起在監執行,就去找 曾志明 母親 湯阿蘭 ,跟湯阿蘭表明日後想要和曾志明一起種釋迦,請她作保證人,湯阿蘭就將身分證交給伊,伊就拿湯阿蘭身分證向鄉公所申請土地改良,沒想到申請還沒下來,丙○○就被查獲盜採砂石;事實上伊和丙○○還沒有約定整地時間,伊不知道丙○○自己先跑去整地云云。被告丙○○則辯稱:當時伊是受僱於合穩公司,負責花蓮砂石場現場經理,公司負責人是乙○○;因甲○○來找伊說有一塊土地要耕種,請伊幫忙整地,還帶伊去看該塊地並指界,伊看地後覺得可以,就報告老闆乙○○,乙○○看了那塊地後也覺得可以做,甲○○就說要去申請土質改良;事後甲○○就拿了土質改良合約書給伊,並說合約書上湯阿蘭就是可以使用那塊地之人,伊就代理合穩簽名;伊是聽命於乙○○,才會從事該地之整地工作云云。惟查:
(一)花蓮縣壽豐鄉豐坪村垃圾場北方約500公尺之新堤西側約1
0公尺處之新舊堤之間之土地(地號為旱地2479-1號),為國有土地,該處土地自90年11月初起至11月13日止,經被告丙○○帶同合穩公司負責人乙○○(未經起訴)察看現場,並獲得乙○○首肯後,被告丙○○即雇請不知情之賴福榮及其員工曾建財、李信義、孫春豐、吳士雄、朱少華、黃豐裕等人,以每日約6至8部挖土機不斷開挖土石,並將每日採挖約50至100砂石車車次(每車次約25公噸)之砂石載往丙○○所負責之合穩砂石場,直至被查獲為止,已於該處開挖長X寬面積約4.487公頃(即44870平方公尺)、平均深度約3.8公尺之巨大窪地,共計已挖採之土石達170506立方公尺等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賴福榮、曾建財、李信義、孫春豐、吳士雄、朱少華、黃豐裕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詳盡。並有經濟部第九河川局、國有財產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海巡署花蓮機動查緝隊人員於91年2月24日共同會勘現場之會勘記錄、花蓮地政事務所測量員 林啟富 於91年10月2日測量之盜採面積計算清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各1份,及92年12月17日所拍攝之現場全幅照片在卷可按。是被告丙○○獲得乙○○首肯後,即雇工在上述國有土地上採挖大量砂石之事實,已足認定。
(二)被告甲○○雖辯稱:伊當時還在向鄉公所申請土地改良,尚未和丙○○約定整地時間,不知道丙○○已經先行整地等云。然甲○○於原審復證稱:伊是和丙○○簽約後,有帶 許添財 去看現場,伊帶許添財去現場時,丙○○已經雇工開始挖了,不知道已經挖了幾天,伊有去問丙○○,丙○○說反正申請也快下來了,伊就讓他們繼續挖等語。顯見被告甲○○辯稱並不知道丙○○先行開挖情事,並不可採。是被告甲○○明知被告丙○○在上述時、地,即已雇工採挖大量砂石之事實,亦可認定。
(三)另湯阿蘭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湯阿蘭亦未委託甲○○為豐田段739-2地號之土地整地,且花蓮縣○○鄉○○段根本無739-2地號土地之事實,除據湯阿蘭於偵查及原審時證述詳盡外,並有花蓮縣地政事務所91年11月1日花地所登字第09106967號函1份在卷可按。詎被告2人竟分別以代理湯阿蘭及代表合穩公司之名義,簽訂湯阿蘭委請合穩公司為其坐落於豐田段739-2地號土地辦理土質改良之土質改良合約書,另由被告甲○○持以湯阿蘭名義申請就坐落於豐田段739-2地號土地為土地改良之申請書1份,委請不知情之許添財送件向花蓮縣壽豐鄉公所申請辦理土地之改良整地事宜,除為被告2人所自承外,並經證人許添財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即鄉公所收發 黃林香 於警詢中分別證述詳盡,復有花蓮縣壽豐鄉公所90年11月19日90壽鄉農字第12854號函在卷可按。
(四)再徵之:1、被告甲○○於警詢中曾辯稱:他之所以會找曾志明之母湯阿蘭,是因為他在90年4月間曾與同在花蓮監獄執行之曾志明約定要種釋迦云云。然曾志明於警詢中已明白證稱:他入監時並沒有人跟他提及要整地,要種水稻或水果等語。2、被告甲○○另辯稱因事後已經找不到姓名年籍不詳之洪伯父,所以才會找湯阿蘭來作保證人整地云云。惟觀之甲○○在上述土質改良合約書及向鄉公所申請土地改良之申請書上,何以均將湯阿蘭列名為土地所有權人而非其所稱之保證人?3、被告甲○○就為何會於上述土質改良合約書及向鄉公所申請土地改良之申請書上,記載需整地之地號為實際上並不存在之豐田段739-2地號乙節,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原稱:該地號是丙○○去查給伊的,而於原審審理時又改口稱:是洪伯父騎著摩托車告訴伊地號及面積等語。前後所述不僅矛盾,亦與一般就土地事項於訂約及申請前,提供土地之人應先行查明土地地號及相關資料之常情有違。4、而被告丙○○於負責合穩砂石場之前就在其他家砂石場工作,任職於合穩砂石場時還有透過工會合法標採2處砂石之事實,業據被告丙○○自承在卷。證人即合穩公司負責人乙○○於原審亦證稱:被告丙○○當時是合穩公司花蓮砂石場之廠長,負責花蓮地區之砂石開採業務等語,足徵被告丙○○對於合法開採砂石之程序均應知之甚詳。惟丙○○於警詢中竟辯稱:是甲○○於90年10月25日拿1份土質改良合約書至合穩砂石場,稱要辦理湯阿蘭豐田段739-2地號土質之改良,還提出該地號之地籍資料並帶伊去現場勘查,才會在未向河川局、國有財產局及地政事務所查證情況下,就和甲○○簽訂該份土質改良合約書,約定在該處採取砂石作土質改良,伊並不知道該地是國有土地云云。復於原審證稱:「(問:甲○○找你談整地後,有無帶你去看現場?)有,只有我們兩人去看」、「(問:你有無去調查或去測量這塊地?)沒有」、「(問:你如何確認這塊地的地號就是739之2號?)不曉得」等語。且於準備程序中坦言:「一般河川地都不會是私人所有,都是占的」等語(詳原審卷第50頁);及於審理時自承:「(問:90年間在花蓮有無合法開採砂石?)有,是透過工會合法標採,有兩處,地點都在壽豐溪」、「(問:你前面都是工會的砂石開採,乙○○都知道?)有一處是溪口發電廠那裡的私人土地的疏浚工程,我也有報告乙○○並經他的同意,有拿私人採取的資料給乙○○看過」、「(問:既然你在溪口發電廠的疏浚工程都有拿資料給乙○○看,為何本件你沒有拿資料給他看,是否因為無合法的資料?)是」、「合法的早就挖完了,砂石場已經沒有料了,所以才會急著去採」(詳原審卷94年9月8日審判筆錄第11頁、第12頁、第28頁)等語。另參酌被告丙○○雇工於短短數日內所採砂石之面積及深度之鉅所可預期獲得之暴利,且開挖大量砂石後均未見有任何土方回填等情,益可徵被告等人明知於上述時、地所採挖土石之行為為非法盜採,且被告等人係以整地之名掩飾盜採砂石之實。
(五)被告丙○○堅詞本件在開採前有帶同乙○○察看現場,並獲得乙○○首肯,才會從事該處之整地工程事宜等語。而證人乙○○於原審亦證稱:「(問:花蓮的合穩砂石場,之前開採過哪些地區?)都是在砂石場附近做疏浚,印象中壽豐溪有採過二處砂石」、「(問:之前在壽豐溪採砂石時丙○○有無帶你去現場看過?)有」、「(問:丙○○開採是否要經過你同意?)要,因為要買要出錢」、「(問:丙○○報酬如何算?)他單純領薪水,1個月6萬元,沒有分紅」等語。酌之證人乙○○自承:丙○○開採砂石需經其同意,之前開採砂石均有帶其看過現場,被告丙○○僅單純領薪水,並無分得紅利等情,堪認被告丙○○應不可能未經其老闆授意,即自冒風險非法盜採砂石,讓合穩公司獲取不法利益。是被告丙○○所稱:本件在開採前有帶同乙○○察看現場,並獲得乙○○首肯一節,尚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顯見被告等人對於本件砂石開採地區為國有土地,湯阿蘭在其上並無任何權利,該處亦非豐田段739-2地號土地,及其等砂石開採並不合法等情,均知之甚詳。被告等人均明知在上述國有土地上並無合法開採權源,卻仍予開採之竊盜犯行,事證甚為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丙○○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等人盜採之區域並非於河川治理計畫區,此業經證人即經濟部第九河川局河川駐衛警員 徐鵬豔 於警詢中證述詳盡,因此被告等人並無違反水利法之問題,併此敘明)。被告丙○○就上述犯行與甲○○、乙○○分別有犯意之聯絡,為共同正犯;其又利用不知情之賴福榮、曾建財、李信義、孫春豐、吳士雄、朱少華、黃豐裕等人竊取土石,則為間接正犯。再被告2人多次竊盜砂石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甲○○曾犯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並經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對被告2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認被告2人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謂與上揭所犯竊盜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依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尚有未當(理由詳如後述)。被告2人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未恰之處,仍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人為貪圖砂石厚利,非法大規模開挖土石,盜取砂石之面積、數量甚鉅,造成國土難以回復之損害;及事後均否認犯行,互相推諉,拒不回復原狀,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丙○○、甲○○為掩飾前揭盜採砂石犯行,明知未得湯阿蘭之同意,仍由甲○○於90年10月25日偽以湯阿蘭名義,持偽造且申請內容不實之申請書,向花蓮縣壽豐鄉公所申請辦理豐田段739-2地號土地之改良整地事宜,意圖利用在該不實之申請,作為不法竊盜砂石之依據,以應付他人詢問或查緝。復由丙○○持偽造且內容不實之土質改良合約書,偽稱湯阿蘭曾與合穩公司簽具合約委託改良土質,致生損害於湯阿蘭。因認被告丙○○、甲○○另涉有連續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規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3年台上字第275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復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1831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無非以湯阿蘭於偵查中之證言,及卷附之申請書、土質改良合約書為論據。訊之被告甲○○雖然坦承以湯阿蘭名義與被告丙○○簽訂土地改良合約書,並向湯阿蘭取得身分證後以湯阿蘭名義向鄉公所申請土地改良等事實;惟與被告丙○○均堅決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而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參照)。
經查:證人湯阿蘭在原審證稱:「(問:90年11月間甲○○有無向你拿印章及身分證?)身分證我記得有給他,但是印章好像沒有給他,已經很久了,忘了」、「(問:甲○○有無告訴你是要做何事?)他說有1塊地等我兒子志明出來後,可以一起開墾種木瓜,要我出名就好,不用出錢」、「(問:你出名是要做保證人還是買受人?)我不知道,他只有叫我出名而已」、「(問:你名下沒有不動產,何有權利要人替你去整地?)我也不清楚,只叫我出名,其他都是甲○○去處理」、「(問:你為何那樣相信甲○○?)我身邊沒有錢,他稱我兒子的好朋友,要讓我兒子出來後有事做,我就相信他了」等語。堪認被告甲○○製作卷附湯阿蘭名義名義之申請書、土質改良合約書,係基於湯阿蘭之授權委託;及被告丙○○與之簽立土質改良合約書,均與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無確切證據,足以認定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偽造文書犯行,法院即無從遽為有罪之判決。原審未予詳究前情,遽就此部分論處被告2人連續行使私文書罪刑,自非允洽。被告2人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2人此部分均無罪,用期適法。
參、經本院認定為共犯之乙○○,並未經檢察官起訴,自應由檢察官依法偵辦,併與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蔡勝雄法官林德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偽造文書部分,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