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34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134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13483號聲請人甲00000000相對人乙○○
1樓上列當事人乙○○、丙○○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4月11日共同簽發未載付款地,而票載發票地為台北縣樹林市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20,000元,到期日民國95年
4月25日詎於到期日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為票據法第123條所明定。經查,本件聲請之相對人丙○○非發票人,此有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簡易庭法官古秋菊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書記官葉岡訓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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