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8號(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5年8月17日10時許、95年9月19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巷49之8號,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嗣分別於95年8月17日下午15時30分許、95年9月19日下午5時許,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檢驗前淨重0.074公克、檢驗後淨重0.046公克;檢驗前淨重0.062公克、檢驗後淨重0.037公克),採尿送驗後,均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稱之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而集合犯係實質上一罪,若集合犯之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集合犯其他部分之犯罪事實,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及91年度台上字第338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裁判如經宣示者,於宣示時對外發生效力,而經宣示之判決,於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之判決效力所不及,其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自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質,則行為人若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多次該等犯罪行為,而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即屬之。另判斷何種構成要件行為,可認符合上述概念,首先固應藉助文義解釋,惟當法條文義有所不明時,則須探究該犯罪處罰規範之目的為解釋,並參酌一般犯罪典型之實施型態予以綜合判斷。又並非所有構成要件之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即當然成立集合犯,而得評價為一罪,仍須行為人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多次犯罪行為,而依社會客觀通念,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始得評價為一罪。因此,行為人之數次犯罪行為,在主觀上如係分別起意,或客觀上非係利用同一機會為之,在評價上即應成立數罪。由於毒品本具成癮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參照),施用者一經上癮,即難戒斷,在其主觀依賴毒品之心理下,須持續、密接施用毒品以解癮,再犯率高,否則難以承受毒癮發作之痛苦,是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實施之行為特性,得成立集合犯甚明。
三、經查,被告於95年7月20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巷49之8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海洛因摻水稀釋放入注射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7月20日15時20分許,為警查獲,因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3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96年1月15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檢察官起訴所認定之被告涉犯本案犯罪事實,與被告前開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本案之犯罪時間,又係在前開判決已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後約1、2月餘,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於95年6月8日間假釋出監後,隨即開始施用海洛因,直至96年2月1日入監獄服刑為止,施用頻率約每日施用3、4次,期間雖為警查獲過,但因毒癮戒不掉,所以還是持續施用等語(參本院95年4月4日審判程序筆錄),則其此段期間施用毒品之間隔甚短,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多次施用毒品,地點亦相同,主觀上當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該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其於95年6月8日起至96年2月1日入監前,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從而,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之犯罪時間,既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3114號判決宣示之前,自為該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依據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至檢察官就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請求宣告沒收銷燬部分。查檢察官前開請求係附隨於起訴書,且係基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為宣告沒收銷燬之請求,並未說明係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意旨,有該起訴書在卷可按,是前揭聲請,係以本件被告犯行經法院認定有罪時,促請法院併為宣告沒收銷燬之發動,尚難認係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請求,基於無主刑即無從刑之主從不可分關係,及無訴即無裁判之不告不理原則,本件扣案之上開物品,應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本件起訴部分既應判決免訴,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95年度毒偵緝字第589號)與起訴部分即無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未經起訴,本院不得加以審理,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林揚奇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
書記官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