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附民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附民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被告 褚沛慈 已更名為乙
樓上列被告因95年度簡字第5722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臺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褚沛慈因詐欺案件,前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由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9日以95年度簡字第5722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在案。是以,原告既於上開刑事訴訟終結後之95年10月3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狀戳蓋印在原告起訴狀上可稽,且本件迄今尚無當事人提起上訴,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其訴即非合法,本院自應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黎錦福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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