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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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8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成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成炫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彭成炫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自述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工
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於民國99、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等情,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憑,是其前有2次酒駕紀錄,既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再犯本案,所為實不足取
;佐以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駕駛之動
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本案未肇事之公共危險程度;
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心怡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9號
被告彭成炫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北埔鄉○○村00鄰○○街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成炫前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第2次於民國102年
間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42號判決判
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104年12月19日21時許,在新竹縣北埔鄉○○村○○街
00號住處內飲用紅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2段588巷時
,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後駕車,經警於同日23時4分許測試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1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彭成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職務報告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檢察官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書記官張筠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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