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張英泰
相 對 人  施國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施國志間,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
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
三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
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
辦法(下稱法庭錄音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
立法修正理由記載,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
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
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
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次按,個人
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
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
外之利用,應符合個資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
之。惟現行法庭錄音辦法有關付費交付光碟之規定,未設任
何限制,與上開個資法規定意旨不符,故參酌個資法第16條
第7款之規定,明定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請求
付費交付錄音光碟。又因法庭錄音光碟內容涉及他人個資,
是聲請人聲請交付,仍應有正當理由,爰參考行政程序法第
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
者為限,以避免浮濫。是聲請人依前開條文規定聲請法院交
付錄音光碟,受訴法院仍有就具體個案情節有無交付法庭錄
音光碟之必要性予以審酌決定之權。
二、聲請意旨略以:為明瞭民國104年12月22日及105年2月2
日庭期開庭內容,即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原本僅有委任 黃元龍
律師,卻於105年2月2日開庭當日又委任 郭學廉 律師,因
原告所委託之兩位律師於當日庭上之意思表示,並未完整記
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中,恐有礙被告權益,並影響後續訴訟事
宜等語。爰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
請交付錄音錄影內容(光碟)。
三、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03年度店簡字第953號給付票款事件,
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口述未完整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中,聲
請交付歷次法庭錄音光碟云云。按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
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規定
甚明。次按,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明揭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
助製作筆錄,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
錄。聲請人雖以口述部分未完整記載為由,然並未說明聲請
人何次庭期程序所述與筆錄記載有不符等情,再者,訴訟當
事人如爭執筆錄記載與其於法庭供述情形不符,應具體指明
法院筆錄不符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
充筆錄以為救濟,要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又法
庭錄音光碟中所紀錄、留存之聲音,屬各自發言者之聲紋,
為個人隱私權保障之範圍,參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之規
定,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永久保存,已逾越法庭錄音
之目的,不應准許。再者,經本院函詢後,本件相對人已具
狀明示不同意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亦即不同意由聲請人取得
其聲紋個人資料,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書記官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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