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3127號
原 告 柯惠雪
被 告 林峻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叁佰壹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叁拾肆元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仟叁佰壹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㈠被告
應交付不動產買賣價金保留款。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撤回上開第㈡項之聲明(見本院
卷第37頁背面),並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5萬2,008元(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核屬
訴之撤回及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4月1日出售其所有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段000○0號房屋(建號○○○區○○段
○○○號,下稱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區○○段○○○○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予被告,總價金為
420萬元,兩造並於同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原告已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且嗣後已
經點交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惟被告就買賣價金尚有保留款(
下稱保留款)30萬元未支付予原告,扣除原告同意負擔之水
電費1萬2,317元、被告提存金額13萬5,675元後,被告尚應
給付原告15萬2,008元(計算式:30萬元-1萬2,317元-13萬
5,675元=15萬2,008元),爰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支付買賣價金保留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
2,008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除保留款30萬元外,被告已結清買賣價
金予原告。被告於103年4月17日已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而保留款30萬元部分,係因兩造於103年4月28日有簽
訂「其他約定事項」,該30萬元是用以擔保系爭不動產之瑕
疵(包含系爭房屋由訴外人 趙國志 占有,致原告無法立即將
系爭房屋點交予被告),因系爭房屋於104年10月8日始點交
予被告,故就30萬元保留款應扣除①原告占有系爭不動產期
間,由被告代為墊付之104年6月5日至104年9月7日之水電費
合計1萬2,317元;②被告於104年10月8日點交後,經結算後
,已將應返還之買賣價金保留款主動提存13萬5,675元予原
告,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已受領清償;③因訴外人
趙國志自103年5月1日起至系爭房屋實際點交予被告之日(
即104年10月8日)止占用系爭房屋,而訴外人趙國志於103
年5月1日至104年5月底間有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且租金已
給付予原告,並未將租金給付予被告,此外,訴外人趙國志
自104年6月1日至104年10月8日占用系爭房屋之期間,亦未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被告,被告於上開訴外人趙國
志占用系爭房屋期間,受有無法利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
損失13萬8,133元,原告於其他約定事項有承諾負擔被告此
部分之損失;④原告至104年10月8日始點交系爭房屋予被告
,原告於其他約定事項亦承諾負擔系爭房屋點交前之房屋稅
4,614元(計算期間:103年7月1日至104年9月30日)及地價
稅2,947元(計算期間:103年1月1日至104年9月30日,其中
103年1月1日至103年4月16日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稅
,原本應由原告繳納,但由被告代為墊付,故向原告請求,
至於103年4月17日至點交前之地價稅,因原告尚未點交系爭
土地,故特約原告負擔繳納至點交完成前之地價稅)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38頁背面、第
40頁正面-第41頁正面):
㈠原告於103年4月1日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告,總價金為420萬
元,兩造並於同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
㈡兩造於103年4月28日針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簽訂「其他約
定事項」,其中第二點記載:「基於誠信原則,賣方(按:
原告)同意協助處理點交事宜,並承諾下列事項:…。(二
)如第三人與賣方確有租賃契約存在且租金已全數交付賣方
時,賣方應於103年5月1日起至第三人租約期滿遷讓房屋為
止,期間租金損失應自買賣價金中扣除(每月8,000元,合
計13個月,共10萬4,000元)。…(四)負擔結算未點交完
成前之水電費、房屋稅、地價稅之費用」。第三點記載:「
買賣雙方同意自履保買賣價金帳戶中先行結案,惟賣方應自
價金中保留30萬元整匯入買方(按:被告),作為前條承諾
之擔保,待點交及前條承諾事項完成時結算之。」第四點記
載「賣方最遲應於104年6月1日協助完成點交,屆期仍無法
點交,買方得主張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上開其他約定事
項由兩造親自簽名。
㈢原告與訴外人趙國志就系爭房地有租賃契約存在,租賃期間
至104年5月31日,趙國志就租金已全數給付予原告。
㈣原告與趙國志於104年8月2日後至104年10月8日間仍居住在
系爭房屋,趙國志於104年10月8日始將系爭房屋遷讓點交予
被告。
㈤原告同意負擔系爭房屋於104年10月8日點交予被告前之水電
費1萬2,317元,並同意自30萬元之保留款中扣除。
㈥被告就本件保留款同意返還並提存13萬5,675元予原告,原
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領取上開提存金,並同意上開提
存金自30萬元之保留款中扣除。
㈦系爭不動產於103年4月17日已經移轉登記予被告,系爭房屋
於103年7月1日至104年9月30日之房屋稅兩造同意以4,614元
計算,系爭土地於103年1月1日至104年9月30日之地價稅兩
造同意以2,947元計算。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保留款餘額15萬2,008元,惟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言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被告得否主張
因訴外人趙國志自103年5月1日起至104年10月8日止占用系
爭房屋,而訴外人趙國志103年5月1日至104年5月31日止租
用系爭房屋期間之租金已給付予原告,故訴外人趙國志並未
給付被告上開租賃期間之租金,此外,訴外人趙國志於104
年6月1日起至104年10月8日止占用系爭房屋,致被告無法使
用系爭房屋,亦受有無法利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損害13萬8,133元(計算式:8,000×17+8,000×8/30=
138,133元)?㈡原告直至104年10月8日始點交系爭房屋予
原告,原告是否有與被告特約承諾負擔系爭房屋點交前房屋
稅4,614元(計算期間:103年7月1日至104年9月30日)及地
價稅2,947元(計算期間:103年1月1日至104年9月30日)?
經查:
㈠原告於103年4月1日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告,總價金為420萬
元,兩造並於同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於103年4月
28日針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簽訂「其他約定事項」,其中
第二點記載:「基於誠信原則,賣方(按:原告)同意協助
處理點交事宜,並承諾下列事項:…。(二)如第三人與賣
方確有租賃契約存在且租金已全數交付賣方時,賣方應於
103年5月1日起至第三人租約期滿【遷讓房屋】為止,期間
租金損失應自買賣價金中扣除(每月8,000元,合計13個月
,共10萬4,000元)。…(四)負擔結算未點交完成前之水
電費、房屋稅、地價稅之費用」。第三點記載:「買賣雙方
同意自履保買賣價金帳戶中先行結案,惟賣方應自價金中保
留30萬元整匯入買方(按:被告),作為前條承諾之擔保,
待點交及前條承諾事項完成時結算之。」第四點記載「賣方
最遲應於104年6月1日協助完成點交,屆期仍無法點交,買
方得主張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上開其他約定事項由兩造
親自簽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其他約定事項1紙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足認①無論被告於103年4月1
日購買系爭不動產前,是否知悉原告有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
第三人(按:即趙國志)之權利「瑕疵」,兩造已於103年4
月28日特約,由原告承諾負擔自103年5月1日起至第三人遷
讓系爭房屋之日止,被告無法利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損
失,且計算方式是以每月8,000元計算,原告同意自保留款
30萬元中扣除;②至於當時僅先計算13個月,係因原告及第
三人趙國志表示系爭房屋租賃至104年5月底止租約期滿,此
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故被告在其他約
定事項上僅先計算103年5月1日至103年5月底共13個月之金
額,然而,系爭不動產若未點交予被告,被告仍受有無法利
用系爭不動產之損失,綜觀上開其他約定事項之文意,可知
原告承諾被告無法利用系爭不動產損失之期間,應係自103
年5月1日起,計算至實際點交遷讓系爭不動產之日止。而系
爭不動產係於104年10月8日始點交予被告乙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並有本院104年9月14日中院
麟民執104司執竹字第78398號執行命令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4頁背面),從而,被告依兩造就系爭不動產買賣所定之
「其他約定事項」第二點之第二小點及第三點,主張上開保
留款應扣除自103年5月1日起至104年10月8日止(共17個月
又8日)相當於租金之損失13萬8,133元(計算式:8,000×
17+8,000×8/30=138,133元),應屬有據。
㈡承上,上開其他約定事項第二點之第四小點及第三點,原告
承諾負擔系爭不動產未點交完成前之房屋稅、地價稅,並同
意自保留款30萬元中扣除,可知被告雖於103年4月17日已取
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此有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55頁),然而,出賣人除有移轉標
的物所有權予買受人之義務外,亦負有交付買賣標的物予買
受人之義務,此觀民法第348條自明,故被告雖於103年4月
17日已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本應自行負擔其名義之房屋
稅與地價稅,然因原告尚未履行其交付買賣標的物予買受人
之義務,兩造乃特約由出賣人(即原告)負擔系爭不動產於
點交完成前之房屋稅、地價稅,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
則,自有拘束買賣雙方當事人間之效力。而系爭不動產係於
104年10月8日始完成點交,而點交完成前之房屋稅4,614元
(計算期間:103年7月1日至104年9月30日)及地價稅2,947
元(計算期間:103年1月1日至104年9月30日)既已特約由
原告負擔,則被告墊付、支付上開房屋稅及地價稅後,此有
被告提出之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各1紙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31頁),依兩造其他約定事項第二點之第四小點
及第三點,主張買賣價金保留款應扣除系爭不動產點交完成
前之房屋稅4,614、地價稅2,947元,亦屬可採。
㈢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買賣價金保留款於6,314元(
計算式152,008-138,133-4,614-2,947=6,314元)範圍內,
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6,
3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為衡平兩造之權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准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書記官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