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134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葉為杰
送達代收人 詹淑雅
被 告 楊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玖仟捌佰壹拾元,及其中新台幣捌萬
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2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詎被告
竟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該
債權經中華銀行於96年5月10日讓與讓予原告,為此求為判
令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及約定事項、債權讓與證明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
通知書暨退件信封等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書記官蔡明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