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字第112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112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清華
送達代收人  許式輝
被   告  簡明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捌仟伍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柒萬零貳佰零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更
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陳明。
(二)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持之消費,詎被告自96年4月
22日起未依約履行付款義務,尚積欠新台幣(下同)188,
589元(含本金170,203元、利息14,131元、逾期費用4,25
5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
約定條款,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暨帳款通知書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及
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書記官蔡明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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