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1341號
原 告 王偉仲
被 告 陳彩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5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陳彩秀 、許 陳彩璜 、 陳彩雲 、 陳彩齡
、 陳永偉 、 陳慈徽 、 陳顯瑞 及被告等8人為新北市○○區○
○○段○○○○○○○○○○○○○○○號土地共有人,由被告代理前開
共有人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與原告約定將其所有土地持分
以104年度公告土地現值之百分之85出售予原告,原告並於
當日交付發票人為金鼎開發不動產有限公司、票面金額新臺
幣(下同)20萬元、發票日103年12月30日之支票1紙(下
稱系爭支票)作為訂金,交付予被告收受。嗣被告向原告陳
稱其不願意將出售前開土地持分乙事以書面通知其他共有人
行使優先承買權,被告前開言行有違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
定,為避免原告損失擴大,原告委請律師代為通知前開土地
共有人,並依土地持分比例返還所收受之訂金。詎料訴外人
即土地共有人陳彩秀、陳彩雲、陳彩齡、陳永偉、陳慈徽竟
以書面通知渠等不知土地持分出售乙事,亦未有出售土地之
情事,原告始知受騙。被告佯稱其持有陳彩秀、許陳彩璜、
陳彩雲、陳彩齡、陳永偉、陳慈徽、陳顯瑞等人之土地所有
權狀,並表示其獲前開共有人之授權,有權代理出售渠等土
地持分,與原告簽訂土地買賣訂金收據契約,並收受訂金20
萬元,然實際上卻未取得陳彩秀、陳彩雲、陳彩齡、陳永偉
、陳慈徽等人之授權,顯係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財產
之給付,爰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原告所為購買前開土
地持分之意思表示,則被告所收受之20萬元,顯無法律上之
原因,自應返還,又被告係以詐欺之侵權方式不法侵害原告
之權利,使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
損害。為此,爰依據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告
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土地共有人為被告之兄
弟姊妹,被告等5人均有同意出售其土地持分,原告係仲介
,被告等人委託原告出售土地,原告事先沒有告知須行使優
先承買權,是原告找不到人買土地,始會要求返還訂金等語
。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彩秀、許陳彩璜、陳彩雲、陳彩齡、陳永
偉、陳慈徽、陳顯瑞及被告等8人為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共有人,由被告代理前開共有人於
103年12月30日與原告約定將其所有土地持分以104年度公告
土地現值之百分之85出售予原告,原告並於當日交付系爭支
票作為訂金被告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
地所有權狀、土地買賣訂金收據、支票影本、律師函、書面
通知等影本各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原告此部分
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然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
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92條第1項、第114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未取得訴外人陳彩秀、陳彩雲、陳彩齡、陳永偉、陳
慈徽(下稱陳彩秀等5人共有人)之授權,陳彩秀等5人共
有人不知被告與原告簽訂土地買賣訂金收據乙事,亦未有出
售其土地持分之情事,有陳彩秀等5人共有人104年7月31
日書面通知存卷可佐,則被告明知其未獲陳彩秀等5人共有
人之授權代理出售土地持分,竟仍持土地所有權狀向原告表
示其有獲得授權之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取得陳
彩秀等5人共有人之授權,進而與被告約定土地持分買賣乙
事,簽訂土地買賣訂金收據,並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則原
告依前揭規定,撤銷其受被告詐欺所為簽訂土地買賣之意思
表示,自屬有據。又原告既已撤銷其遭被告詐欺之意思表示
,則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土地買賣訂金契約即視
為自始無效,被告現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向原告收取之訂金20
萬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被告即應返還予原告。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應返還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吳智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