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22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洪秋琪
被 告 陳永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柒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伍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簽訂信用卡申請書並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
約定,領用原告所核發之國際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
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
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並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須自應繳日
起至帳務清償日止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違約未按期繳足
每期應繳最低額,尚積欠消費款項12萬2,759元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利息未為清償,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迭經
催討,仍拒不還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本利攤還計算表、消費明細表影本
及催收函等件資料為證。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
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吳智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