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13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楊雅婷
被 告 許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壹仟貳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有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選擇於次月全部繳納,或依循環信
用方式按月繳納最低應付款,以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利息本
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20%計算循環信用
利息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以年息15%計算之。而被告計至94年9月18日止,
計欠新臺幣(下同)58,631元,其中本金為51,276元,經原
告催索而無效果,乃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631元,及其中51,276
元自94年9月19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5%計算
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核准函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書記官黃啓銓